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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永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茅木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建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永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高前村*组。法定代表人:丁智勇。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市永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绍兴市柯桥区签订一份《购机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提供全自动电脑手套机GD-D型13针30台,7针24台,总价款670,200元,付款方式为提货前先付402,120元,余款268,080元分10期付清(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期26,808元。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机器,而被告实际只支付了40万元,余款270,200元至今未付。被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一份《延期申请书》,因余款按照约定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款,但至2014年4月份被告仍未支付,故要求延期至2014年10月底付款余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70,200元以及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约定相应付款期限及诉讼管辖地等事实;2、延期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要求延期支付货款270,200元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催交款项的律师函并没有回应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送达至被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绍兴市柯桥区签订一份《购机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提供全自动电脑手套机GD-D型13针30台,7针24台,总价款670,200元,付款方式为提货前先付402,120元,余款268,080元分10期付清(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期26,808元。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机器,而被告实际只支付了40万元,余款270,200元至今未付。被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一份《延期申请书》称:,因余款270,200元按照约定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款,但至2014年4月份被告仍未支付,故要求延期至2014年10月底付款余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永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0,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