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兴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侍桂莲与吉金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桂莲,吉金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侍桂莲,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欲宇、郭明楼,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金华,农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801、802室。负责人杨全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京亚,该公司员工。原告侍桂莲诉被告吉金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桂莲的委托代理人陈欲宇、郭明楼,被告吉金华、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京亚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欲宇、郭明楼,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京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桂莲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吉金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侍桂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吉金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67885.41元。被告吉金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理赔,另我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435.2元、检测费100元,共计3535.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分别认可216元、540元、3600元、300元、2000元和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认可十级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可29916元。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且因苏J×××××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则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再扣除10%免赔率,又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吉金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侍桂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福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福建路与创业路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侍桂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6月2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侍桂莲和吉金华双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且双方在此事故中起的作用相当,故侍桂莲和吉金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吉金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万元的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2天,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用药共花去医药费11600.89元。期间被告吉金华垫付医疗费用435.20元,并另向原告支付3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合计3535.2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侍桂莲的医疗费合理性、二次手续费、误工、护理、营养三期限、伤残等级予以鉴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侍桂莲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建议损伤参与度宜为80%左右;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侍桂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审理期间,原告侍桂莲同意其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赔偿金。另查明,原告侍桂莲系城镇居民,其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居住在城镇的儿子季勇华护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检测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入、出医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等相关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其××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金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吉金华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侍桂莲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则原告主张被告吉金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负6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吉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据保险合同约定,则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归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并应扣减10%免赔率。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免赔率部分由被告吉金华承担。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误工费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无误工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医疗费11600.89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1760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天=216元;3、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250天=23524.66元,原告主张23336.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4346元/年12月4月=11448.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9、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5473.89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计18896.89元,由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侍桂莲赔付10000元,余款8896.89元,扣减10%的免赔率,则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804.32元,被告吉金华向原告赔偿533.81元;伤残项下及财产损失项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下损失计106577元,被告吉金华垫付的款项应视为代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在本案中予以直接返还,则被告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侍桂莲118379.93元,向被告吉金华返还3001.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侍桂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8379.93元。(此款项汇至户名:侍桂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被告吉金华返还人民币3001.39元(此款项汇至户名:吉金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上述一、二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侍桂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39元,鉴定费1381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侍桂莲负担120元,被告吉金华负担2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