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园支行与昆山美鑫贸易有限公司、杨正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园支行,昆山美鑫贸易有限公司,杨正贤,潘芳,闵敏,王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49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园支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中华园博悦广场三区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7592-X。负责人顾雪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美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蓬莱路1号13室,组织机构代码79831827-9。法定代表人杨正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正贤。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纯,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芳。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纯,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闵敏。委托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明。委托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华园支行)与被告昆山美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杨正贤、潘芳、闵敏、王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正贤委托代理人、被告潘芳委托代理人、被告闵敏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忠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中华园支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美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约定贷款固定年利率为9%。被告闵敏、王忠明为被告美鑫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后被告杨正贤、潘芳、闵敏、王忠明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保证书所担保的债务为被告美鑫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美鑫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美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美鑫公司支付原告贷款利息暂计19687.5元(暂计算2015年2月1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美鑫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美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发生的案件律师代理费118587元;4.被告杨正贤、潘芳、闵敏、王忠明对被告美鑫公司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美鑫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50万元以及借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3.授信业务个人保证核保书二份;4.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二份,证据2、3、4证明被告杨正贤、潘芳、闵敏、王忠明为被告美鑫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美鑫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贷款250万元;6.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收取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7.利息结欠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美鑫公司总结欠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5312.50元。被告杨正贤、潘芳口头答辩称:1.两答辩人目前经济非常困难,难以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两答辩人靠经营美鑫公司维持生活,现在因经营不善,美鑫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两答辩人已完全丧失收入来源,加之本案的担保责任,导致两人的夫妻感情恶化,无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2.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约定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规定,因此不予承担律师费用;3.两答辩人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充分的时间,答辩人会想尽方法以变现资产或借款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闵敏、王忠明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贷款金额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希望法院可以明确我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闵敏、王忠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正贤为被告闵敏、王忠明在承担担保责任、行使追偿权时提供反担保。被告美鑫公司未答辩。被告美鑫公司、杨正贤、潘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正贤、潘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对律师费、差旅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签订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律师费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应予以承担,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对证据7,无法看出准确的计算方式。被告闵敏、王忠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闵敏、王忠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正贤、潘芳对被告闵敏、王忠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最后一页签字是杨正贤所写,但是日期2015年2月1日不是杨正贤所写,第一页上的签字也不是杨正贤所写。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实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闵敏、王忠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美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美鑫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年利率固定为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及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还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闵敏、王忠明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闵敏、王忠明为被告美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被告杨正贤、潘芳、闵敏、王忠明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美鑫公司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万元。但在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美鑫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美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55312.5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85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美鑫公司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5312.5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借款合同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贤、潘芳、闵敏、王忠明作为被告美鑫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正贤、潘芳、闵敏、王忠明对被告美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贤、潘芳、闵敏、王忠明在向原告进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美鑫公司追偿。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美鑫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园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偿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为55312.50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18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正贤、潘芳、闵敏、王忠明对被告昆山美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园支行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昆山美鑫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906元,减半收取13953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5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