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魏鹏与赵帅伟、叶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赵帅伟,叶虹,陈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魏鹏。委托代理人:洪雁,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帅伟。被告:叶虹,成年。被告:陈锐,叶虹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589号。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叶爽,女,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魏鹏诉被告赵帅伟、叶虹、陈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鹏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荆笑言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的委托代理人洪雁、被告赵帅伟、陈锐、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鹏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赵帅伟驾驶浙G×××××号货车在金义快速路砖塘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帅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号系被告叶虹所有,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160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30元/天×42天+100元/天×13天)、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49883.36元(6235.42元/月×8个月)、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74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4960元、鉴定费2320元,交强险外按90%赔偿,合计283548.5元。请求判令被告赵帅伟、陈锐、叶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3548.5元;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魏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挂号费凭证一张、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一张,文荣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张、出院小结一份,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十二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7、临时居住证一份、工资表十四张、奖金清单一张、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城镇的标准赔偿的事实。8、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花去的鉴定费用。9、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亲属花去的住宿费。10、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的事实。被告陈锐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偏高。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锐,叶虹是其母亲,车辆是登记在叶虹名下的,赵帅伟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交警队缴纳30000元的事故押金。被告陈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牌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各一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车辆已经上线合格。被告赵帅伟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陈锐相同。被告叶虹未答辩。被告赵帅伟和被告叶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车辆未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费偏高,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偏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不能入院应由医院出具的证明,住宿费偏高,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予以减少,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提交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送达保单及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5条第10项目,第二条第10项目,车辆未年审的情况下,商业险不予赔偿。在举证期限内,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魏鹏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锐和赵帅伟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无法审核医疗费合理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去上海两人两次计算交通费用较为合理,2014年12月30日到金华的火车票,不在住院期间,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临时居住证有涂改,没有校对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内容及形式都不合理,没有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字;对证据9有异议,住宿费发票的付款人与本案原告不符,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看,原告有离开金华的时间,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27日不在金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金华居住未满一年;对其他的证据的无异议。经审核,对证据5中的对上海沁荣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175元护理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9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证据7中的临时居住证和证据10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相互印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工资以工资单为准。对证据10,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租房合同、收款收据,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陈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线合格不等于年审合格,原告魏鹏和被告赵帅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帅伟无异议,原告魏鹏认为真实性需要被告叶虹核实,被告陈锐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3日,该份证据的签字时间均为2014年4月18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魏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有异议,葡萄糖测定是治疗所需,是合理的,第三项内容是不合理的,金华市中心医院规定要出院,换科室要重新检查,不是病人自身的要求,这是原告魏鹏必需的检查项目,第六项内容文荣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是原告配合广福医院的鉴定所需,第九项也是鉴定所需,对其余项目无异议。被告陈锐、赵帅伟、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无异议。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3日,赵帅伟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西向西行驶至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路段与魏鹏驾驶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魏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赵帅伟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中间停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鹏受伤后先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115元。2014年12月29日,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魏鹏左侧肱骨骨折拆除内固定,大致需要费用壹万元。经魏鹏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2171、21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魏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8个月,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此次鉴定魏鹏支出鉴定费2320元。经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魏鹏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衢恒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2)、审核原告魏鹏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清单,(住院日期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葡萄糖测定45次,该治疗项目非本次治疗外伤所需,收费清单中所出现的伙食费项目非医疗费审核范围;3)、审核原告魏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清单,(住院日期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4日):丙型肝炎病毒核、丙型肝炎抗体、彩超常规检查、粪便常规、粪便隐血试验、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乙肝三项检查。原告当日办理出入院手续,自身并未出院,上述诊疗项目入院时已检查,非本次外伤治疗所需;6)、审核原告魏鹏文荣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14年7月12日):提供的卷宗材料中未发现文荣医院就诊记录中治疗内容,无法判断其所产生内容与治疗外伤有关;9)、审核原告魏鹏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12月31日):提供的卷宗材料中未发现金华广福肿瘤医院就诊记录中治疗内容,无法判断所产生的内容与治疗外伤有关。此次鉴定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浙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叶虹,叶虹为该车在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在2014年1月20日上线合格。赵帅伟系陈锐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魏鹏已全部领取),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为魏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魏鹏系金华市精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工资为3290元,租住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汪下滩谊善路13号402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帅伟因过错致原告魏鹏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案以被告赵帅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锐作为被告赵帅伟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鹏无证据证明被告叶虹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叶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鹏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原告魏鹏系江西奉新人,在金华工作,属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营养费以62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按实际收入减少计算。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报告中列明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依法应予剔除,但原告魏鹏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12月31日)为鉴定所需,该1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清单中伙食费依法应予剔除。经计算,医疗费中共应剔除1089.21元。原告魏鹏租住在金华,其主张金华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未年检商业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合同条款是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叶虹送达了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保险合同内容,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就行驶证过期免责的条款向被告叶虹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致原告魏鹏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鹏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但该费用以必要和合理为原则,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魏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025.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30元/天×42天+100元×13天)、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误工费26320元(3290元/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26373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鹏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98988.25元[(263731.79元-120000元-2320元)×7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218988.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由于被告陈锐已支付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魏鹏182806.25元,支付被告陈锐26182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锐赔偿原告魏鹏鉴定费1624元(2320元×70%),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原告魏鹏已预交),由被告陈锐负担2194元,由原告魏鹏负担583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长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