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荀会、李树臣、赵锦义与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会,赵锦义,李树臣,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荀会,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义,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臣,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十字街西原就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荀会、李树臣、赵锦义因与被上诉人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天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荀会、上诉人赵锦义、上诉人李树臣以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被上诉人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17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海天亿公司作为需方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荀会签订《铅精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购销的货物为硫化铅精矿粉,计价标准是,矿粉中因铅、金含量不同,在上海有色网计价周期确定不同的计价标准,矿粉中按不同银含量,结合铅含量,在中国白银网计价周期内调整相应计价标准;交货地点为丹东原料场地;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及损耗由供方承担;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收到货后,需方以“107地质队”化验为准,由需方开具结算单,并在应付货款金额内扣除17%增值税后,其余付清。需方个人或公司打入供方或其指定账户的款项均为“定金”,实际应结货款以需方出具的结算单据为准;验收标准和方法是,交货地供需双方共同检斤、取样、测水份、封存样品,样品一式三份,双方各留一份,仲裁样一份,封存的仲裁样双方共同确认后,由需方保存,如供方对化验结果有异议,应在化验结果出具日半个月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供方认可,需方不予处理;供方保证每月向需方发货300吨,每次到货30吨以上,需方给付供方定金100万元,供方如违约按定金的数额每日给付需方5‰的违约金和差旅费用;合同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终止供需双方应货款两清,包括定金及预付款。2012年2月8日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与本诉被告荀会、赵锦义、李树臣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供方为荀会,需方为四海天亿公司,其内容为,因供需双方合作进行矿产品购销,现需方给付供方货物定金100万元,供方以给需方开出的收据额度为准,供方需保证每月向需方供应合格的铅精矿粉150吨,如不能按时供应,供方需每日按定金的千分之五赔偿给需方。供方自愿用自己名下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承担定金及赔偿金。在合同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由供方承担。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本诉被告荀会分别在《担保协议》需方和供方处签字,本诉被告赵锦义和李树臣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前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已向本诉被告荀会支付货款5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分13次向本诉被告荀会支付货款共5706000.00元,《担保协议》签订之日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向本诉被告荀会付款100万元,荀会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条一枚,收条载明“今收到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公司购铅矿粉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1、合同履行问题主要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海天亿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荀会双方交易货物的数量及依交易货物数所确定的价款额,即合同的履行问题;2、二本诉被告赵锦义、李树臣的担保责任问题,包括担保协议的性质、效力、担保范围等;3、涉案100万元“定金”的认定及处理;4、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的处理。(一)关于本案《铅精粉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海天亿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荀会签订的《铅精粉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需方四海天亿公司收到货物后,向供方荀会开具结算单,在计算货款时扣除17%增值税后,余款付清的约定,只影响供需双方货款的结算,并不影响税务机关适用税法向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因此,该约定作为合同条款是有效约定。(二)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与本诉被告荀会所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其标的物合同约定为硫化铅精矿粉,荀会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四海天亿公司销售硫化铅精矿粉,即转移矿粉的所有权,四海天亿公司向荀会支付价款。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供货)是荀会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价款是四海天亿公司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四海天亿公司向荀会支付价款总额的确定,双方争议不大。根据举证、质证及认证采信的有效证据,能够确定四海天亿公司向荀会支付的货款总额为6256000.00元,其中包括合同签订前支付的550000.00元的款项,该款项应确认为四海天亿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向荀会预付的货款,对此双方无争议;还包括所谓100万元“定金”,其性质存在争议,应依法予以认定。荀会向四海天亿公司所销售货物(硫化铅精矿粉)的数量、价格以及由此折算的价款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合同约定,本诉被告荀会向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履行供货的义务,因此,荀会应举证证明其向四海天亿公司供货的具体数量、质量(品位),从而折算具体的价款数额。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交货地点、验货、检斤、取样检测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然而,本诉被告荀会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认可的能够具体确定供货数及折算价款的有效证据。因此,本诉被告荀会履行合同的事实只能按照本诉原告的自认来确定。(三)关于100万元“定金”的认定及处理问题。按照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只要求本诉被告荀会承担100万元“定金”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所谓“定金”的约定只是在供方违约时,如何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其性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定金的性质,虽名为“定金”而实质是四海天亿公司付给荀会的预付款。因此,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要求本诉被告荀会承担100万元所谓定金双倍返还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本诉被告赵锦义、李树臣的担保责任问题。本诉原告四海天亿公司与本诉被告荀会和赵锦义、李树臣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就是保证合同,从该协议的约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四海天亿公司是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荀会是债务人,赵锦义和李树臣是荀会的保证人。二保证人是为荀会履行《铅精粉购销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协议》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范围,二保证人应对荀会履行该合同而引发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外,该《担保协议》明确需方为四海天亿公司,落款处需方签字人郭志刚,郭志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该职权由法律赋予,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五)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荀会的反诉请求问题。荀会的反诉主张是,四海天亿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增值税、装车费等共计31427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六)本诉被告荀会、赵锦义和李树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计算和确定。四海天亿公司支付给荀会货款总额是6256000.00元,扣除四海天亿公司自认的荀会所供货折款3520965.00元,差额是2735035.00元。对此,荀会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因原告仅主张返还2318835.00元,是四海天亿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本诉被告赵锦义和李树臣对荀会返还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及于《铅精粉购销合同》前四海天亿公司与荀会之间的经济往来,担保协议日期为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8日前荀会为四海天亿公司供应货物价款为554243.00元,2012年2月8日前四海天亿公司给付荀会货款为550000.00元,所欠4243.00元应从2012年2月8日后的付款中优先支付。2012年2月8日后,四海天亿公司给予荀会货款为5706000.00元,减去所欠4243.00元,给付款项为5701757.00元,荀会供给四海天亿公司矿粉合计价款2966722.00元,应返还货款数额为2735035.00元。二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应为2735035.00元,但因原告仅主张返还2318835.00元,二担保人应对231883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是这二人只是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合同之外荀会的债务没有约定由二人担保。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荀会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3188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树臣、赵锦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荀会、赵锦义、李树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采用证据上同样的证据只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采纳。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供货物的种类和数量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所应购置的量。1、上诉人从2011年10月份至202年初共计给被上诉人供铅矿粉136.12吨,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5日共计给被上诉人发铅矿粉419.55吨,银矿粉56吨(此数据在原一审时被上诉人拒绝承认,后在上诉人的证据面前及法院对双方交易进一步核实下才认可,但是该银矿粉的货款一直没有从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此数据从上诉人提供的公路费用结算单、铅、银矿粉清单、铅矿粉供货清单、过磅单、统计表、海关报关单、昊都代理单、高建媛的证词等一系列证据给予证实,该组证据均是原始证据,具有排他性、关联性,有的证据在其他机关有相应备案,而且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对被告所发货物的数量和种类一一证实,但是原审法院对此却不给于认定,同等条件下却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对此认定有失偏颇,丧失公正性。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从丹东所发的货物数量的证据没有认定,缺少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完全丧失了诚信的原则,其目的无非是想逃避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利用计算吨位小数点上正常的误差,否认上诉人所供货物数据不准确,更是无稽之谈,在矿精粉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存在运输、过磅等行为难免会存在计算上的合理误差,这也正是充分说明被告所供矿石粉的数量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据实记录,不存在捏造数据的行为。另外由于该进货原件均在进口公司存档,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在该处复印,上诉人没有能力将原件取出,如果被上诉人或者法院一味要求看原件,上诉人请求贵院给予调取。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朝鲜证人所出具的证言,是其本人对银矿粉实际吨位及价款的真实描述而所做,而且对于此矿粉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却强调必须大使馆认证,过于勉强上诉人。上诉人将其从朝鲜进口的矿精粉如数供应给了被上诉人,即使是不合格的也是运到被上诉人处后,再从被上诉人处经其同意后拉走(如从被上诉人库房拉走的37吨矿粉),对于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货场货管员张秀安、承德县金汇矿产品经销处张俊生等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吴少彬、郝术星、李延玲等证言均予以了证明,上诉人提供证据如果认为单个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但是把所有证据串联起来,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说明上诉人供货的数量达到上诉人所述,但是原审法院只是片面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否认,而却认可了被上诉人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自行制定的铅精粉计算单确定的吨数,以至于无法查清事实的真实所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关于供货的价格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依据所供货物的品位、及所供矿粉中所含其他元素的数量做了相应约定,而本案中,上诉人所供货物并不是单一的品种,而且相互之间均有含量,那么这就不能简单的按一个价格计算价款,而应该根据各个元素所占比例大小及品位多少,依据上海有色网计价周期内地1#及中国白银网计价周期2#银进行综合计算,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依据却只是简单片面的从非官方网站自行查询或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规格确定的数据笼统的计算货款,这样势必会出现计算数字不准确,导致结果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数据,从而造成与事实不符的数据,而原审法院却抛开事实,否定上诉人的证据,简单的采用被上诉人计算的结果认定货款数额,无形之中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使得价款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而且对货物数量及计算方法均是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依据,以至于不能全面反映上诉人所供货物的数量,加之其对证据内容的错误认知和理解,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如其提供铅精粉计算单,其只是提供了部分,但是其却以此作为上诉人提供全部矿精粉的依据计算上诉人所供货物数量,以至于导致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能被全面的确认;再如,被上诉人提供的自行制定的矿粉计算公式,完全是其自行在上海华通非官方网站下载一些数据后,自行计算得出的结果,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例如双方对货物的化验报告单、原始过磅单,应该是每方一份,但是由于此报告单、原始过磅单对被上诉人不利,故此其一直不出示此证据,造成人民法院对货物的数量、种类、品位无法查证,因此根据证据若干问题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该证据举证不能的责任。5、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先违约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每次到货吨数30吨以上,付给上诉人定金100万元。在供货的整个过程看,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按此支付预付款,以至于造成上诉人无法支付提供货物的货款,才不能按约定提供货物数量,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违约,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先违约不能支付货款才造成上诉人的违约。追根到底,出现这种违约情况,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违约所致,而被上诉人却把对合同的错误理解,弄成了上诉方成了违约方,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权利。二、上诉人反诉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却抛开事实和法律,没有给予认定,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够得到保护。1、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总价为710010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初共计给被上诉人供应铅矿粉99.12吨合款1110144元(己扣除在林西县库房拉走的37吨),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5日共计给被上诉人供应的铅矿粉426.6吨合款4803300元,银矿粉56吨合款1186656元,此数字是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给予认定。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税款307438元,有税票给予佐证,因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货款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17%的增值税款在货款中扣除,但是上诉人在通过海关时,海关又扣除了上诉人17%的增值税307438元,该增值税票已按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并把发票交给了被上诉人,这等于上诉人重复上了增值税款,承担了两次税款,对此被上诉人应该将扣除上诉人的增值税307438元返还给上诉人。3、上诉人在丹东为被上诉人垫付装车费840元、掺堆费两次4000元、银矿粉超期存放费2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银矿粉海关报关单录费980元、商检费1160元、报关代理费2550元、商检证1500元、仓储税关税18990元、交通费155元、仓单费510元、商检检验960元、报验代理费750元等费用,虽然这些费用没有书面的单据,但是均是为被上诉人实际垫付的,并且当时有的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场,曾经也得到过被上诉人的口头认可。以上三项合计总计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款项为7442533元,减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257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该再支付上诉人1185533元人民币,但是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曾经就此事与其商量,让上诉人放弃其他费用,就只给被上诉人增值税307438元、及垫付装车费840元、掺堆费两次4000元、银矿粉超期存放费2000元。上诉人考虑双方是战友,关系比较好,就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请求,现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诚信原则,故此才提出以上反诉请求数额。三、关于担保问题;原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依据法律不准确,认定上诉人赵锦义、李树臣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根据,其理由如下:l、在三方签订担保协议时,签订协议的各方分别是供方荀会、需方郭志刚、担保方赵锦义、李树臣。而在本案中诉讼主张方是四海天亿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在该担保协议中根本就没有被上诉人方盖章确认,故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赵锦义、李树臣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郭志刚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名,就确定郭志刚的签字就是被上诉人盖章过于牵强,郭志刚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并不是每个行为都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如果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其应该有被上诉人的授权或者证明,另外如果这个担保是为被上诉人担保,作为法人的郭志刚随时能用被上诉人的公章,为什么只有其个人的签字,而不盖公章,显然这个担保协议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是针对双方履行的铅精粉购销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并且要求也是为这个合同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上诉人担保的却是因为个人之间每月供货150吨货物而签订的担保协议,在签订该担保协议时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看到苟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铅精粉购销合同,而且该担保协议与铅精粉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也完全不一样,如双方约定的供货量铅精粉购销合同约定每月发货300吨,而担保协议约定每月发货150吨。因此说不能将此担保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铅精粉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同,上诉人只是承担个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的内容,与本案的铅精粉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已经因被各方解除而失效,虽然各方之间没有书面的解除担保协议,但是在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完全可以证明,协议当事人郭志刚、苟会约定担保一个月的担保期限,到期后两人已经口头解除了两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只是由于各方关系比较熟并且都很信任,所以才没有写出书面解除协议。4、上诉人赵锦义、李树臣在签订担保协议时,上诉人苟会和郭志刚相互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得上诉人赵锦义、李树臣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签订了此担保协议,此担保应属无效担保。起初荀会和郭志刚隐瞒了签订铅精粉购销合同的事实,并没有给上诉人赵锦义、李树臣出示该合同,使得上诉人认为只是担保协议的内容,但是在实际买卖中,苟会和被上诉人不但有铅精粉的交易,而且还有银精粉的交易,这都没在担保协议中体现,在担保时间上,虽然没在协议中体现,但是当时郭志刚和荀会明确表示只要求上诉人赵锦义、李树臣只担保一个月的时间,后来口头解除,但是在本案中郭志刚对此事却只字不认,明显是在担保时间上对上诉人赵锦义、李树臣存在欺诈行为。担保人本身只是个普通的国家职员,根本没有能力担保如此之大的标的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上诉人的供货的事实,我们共收到货物414.78吨,货款3520965元,合同约定应接货款已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上诉人提供的各种单据是不知道从哪找的,没有地点、数量、时间,还不能证明这个货物是不是上诉人荀会自己所有。在诉讼中,上诉人荀会几次陈述的数量各不相同,因此一审对上诉人的供货数量根据合同约定以我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是正确的。同时,本次诉讼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上诉人荀会从朝鲜进了多少矿粉,情况是否真实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原审以网报单据为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了上海有色网三页报价表,这些表是在网上公开的。上诉人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是在包括本次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都没有提供价格,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价判决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荀会供货的总量,计算结果为供货货款3520965元。四、我方支付款项定金100万,预付款5839800元,对此我方出具的相关的凭证。五、合同违约的是上诉人荀会,不是被上诉人西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荀会应该到货30吨以上,但是414.78吨,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向荀会支付定金和货款共计6839800元,荀会供货货款为3520965元,因此违约的是荀会,不是被上诉人。六、上诉人赵锦义和李树臣的担保责任,我们认为二上诉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2月8日,二上诉人与荀会和四海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抬头为需方是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志刚,并且有签字,虽然没有公司盖章,但是有法人的签字,属于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权利应该由公司享有,二上诉人是为郭志刚个人担保是不能成立的。同时,协议内容表明供方向需方提供矿粉每月150吨,注明的是每月,说明二上诉人应为整个买卖提供担保,因此,二上诉人只对150吨矿粉提供担保是不能成立的。协议中表明了双方是矿产品供销,所以二上诉人只对铅精粉提供担保是不能成立的。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我们认为,根据合同1条第3项的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的银矿粉超期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法律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丹东昊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4枚以及供货单17,枚,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货合计612.41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反应出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上述收据及结算单,并不能证明所载明的货物均发送给了被上诉人,本案不予采信。2、赤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货后,被上诉人又将部分货物出售给敖汉新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由被上诉人开具,但实际上是上诉人向丹东昊都商贸有限公司付了发票款后,由丹东昊都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开具给敖汉新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该笔税款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一份书证,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增值税就是上诉人承担,如果不承担,我们就要扣除相应的货款抵扣。基于这条的约定,我们将另行主张,要求荀会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方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否则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根据该书面告知书反映,由丹东昊都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开具给敖汉新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流失的税款已经由税务机关进行了处理并进行追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增值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3、上诉人自己计算的上海有色金属网,网址为(www.119xll.com)计价周期内的铅、银价格表,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计价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上海有色金属网的价格。我方在原审阶段提供了上海有色金属网的单价表,而上诉人在之前数次开庭均不提供价格表,本次庭审后提供的并不真实的价格表,明显是在恶意拖延诉讼,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计价表系自行制作,其提供的网址经查询系“天津鑫凌龙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网址,不是“上海有色金属网”网址,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由于荀会为自然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荀会出售给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的矿粉,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按总价扣除17%的增值税额后与荀会进行结算。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自荀会处购买矿粉后,将部分矿粉出售给敖汉新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荀会一审期间提供的11张增值税票,为荀会要求丹东昊都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为敖汉新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票面税额为185841.11元。上述事实有荀会及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二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荀会出售给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矿粉的数量和价格,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应对供应货物的数量和总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荀会提供的丹东昊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费用结算单、过磅记录单、测试报告、海关报关单及增值税缴款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双方合同虽约定共同检斤、取样、测水分、封存样品,但双方实际未按约定进行操作。由于荀会与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就货物提取及检验并未留存相关书面证据,而荀会虽提供了公路费用结算单和过磅记录,但并不能证明相关单证中所标示货物均出售给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其提供的测试报告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测试单位所出具,其提交的海关报关单及增值税缴款书的进口单位及缴款单位均系丹东昊都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实与本案直接相关。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依法亦不应予以采信。在荀会不能证明供应货物的数量和总价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的自认认定荀会供应货物的数量和总价,处理原则并无不当。关于担保人李树臣、赵锦义的担保责任问题,上诉人虽提出担保人是为荀会与郭志刚之间的买卖关系担保,不是为荀会与四海天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担保,担保人仅是为每月供货150吨的约定进行担保,而之后的协议约定的是每月供货300吨,担保协议已经解除,以及荀会与郭志刚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就此本院认为,担保协议中需方处明确写明需方为“四海天亿有限公司”,说明买方为四海天亿公司,郭志刚作为四海天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提出担保人是为荀会与郭志刚之间的买卖关系担保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提出仅是担保荀会每月供货150吨,并未对每月供货300吨的行为提供担保,但根据荀会、四海天亿公司签订协议,在本案中供货数量仅涉及违约金的承担,本案原审对四海天亿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并未支持,同时,担保协议未载明担保期限,却载明“双方合作结束后,此协议作废”。李树臣、赵锦义在该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就整个买卖行为在履行期间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以供货数量作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担保期间一个月,担保协议已经解除,以及荀会与四海天亿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主张,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不认可,李树臣、赵锦义亦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荀会主张的四海天亿公司应返还其增值税款的主张。本案荀会与四海天亿公司均认可的事实是,由于荀会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四海天亿公司按总价扣除17%的增值税额后与荀会进行结算,四海天亿公司自荀会处购买矿粉后,将部分矿粉出售给敖汉新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荀会一审期间提供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荀会要求丹东昊都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为敖汉新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开具。由于荀会已经要求丹东昊都商贸有限公司为敖汉新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应视为荀会就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替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承担了17%的增值税额,该部分税额四海天亿公司应返还荀会。荀会虽在反诉中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税款307438元,但其仅提供的11张增值税票,税额合计185841.11元,因此本院仅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税额予以保护,对超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不予支持。荀会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四海天亿公司应给付荀会185841.11元,原审法院对荀会反诉主张全部予以驳回处理原则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荀会提出的装车费、掺堆费、超期存放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荀会185841.11元;四、驳回荀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0元,由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3997.47元,由荀会承担2034元,由荀会、李树臣、赵锦义承担21368.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荀会、李树臣、赵锦义承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荀会、李树臣、赵锦义各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9元,由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016元,由荀会承担2034元,由荀会、李树臣、赵锦义承担21369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林西县四海天亿商贸有限公司、荀会、李树臣、赵锦义各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