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覃荫德、覃文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覃荫德,覃文德,广西北流市万丰纸业制品有限公司,黄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号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志,该公司员工。被告覃荫德。被告覃文德。被告广西北流市万丰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荫德。被告黄剑。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广西北流市万丰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纸业公司)、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纸品等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万丰纸业公司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月、吴小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托代理人卢水全、陈雄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万丰纸业公司、黄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覃荫德、覃文德(借款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贷款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月贷款利率12‰的1.5倍,采取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覃荫德、覃文德、万丰纸业公司用广东佛山生产的广雄包装机1台、广东东莞鸿铭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机械1台和787×1092特种纸30令、889×1194铜板纸6吨、889×1194的500g白板12.6吨、787×1092的500g白板7.9吨、889×1194的1500g灰板11.2吨、787×1092的1500g灰板6.6吨、889×1194的1200g灰板8.3吨(以下简称抵押物品)作为借款抵押。约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品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剑对覃荫德、覃文德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使用。此后,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仅归还清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10万元和逾期利息未归还。经原告追讨,被告覃荫德、覃文德至今未还款,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1.5倍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660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品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剑对覃荫德、覃文德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覃荫德、覃文德、黄剑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借期3个月,月利率12‰,逾期则按月利率12‰的1.5倍计收罚息,黄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10万元给被告。6、抵押物清单,证明双方约定以覃荫德、覃文德自有的上述抵押物品作借款抵押。7、万丰纸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万丰纸业公司主体适格。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万丰纸业公司、黄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万丰纸业公司、黄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鼎公司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许可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万丰纸业公司为依法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为该公司的股东。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过协商,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作为借款人并以被告万丰纸业公司的上述抵押物品作借款抵押,被告黄剑作为借款保证人,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字(2014)年0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覃荫德、覃文德的申请,同意向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3、原告将借款一次划入被告覃荫德的账户(账号:62×××92,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4、借款月利率为12‰,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5、本合同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覃荫德、覃文德以被告万丰纸业公司的上述抵押物品作抵押(至今没有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被告黄剑自愿对本合同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与原告金鼎公司分别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贷款人处盖公章;被告黄剑则在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汇入了被告覃荫德的上述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覃荫德、覃文德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覃荫德、覃文德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剑自愿作为被告覃荫德、覃文德的借款保证人,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黄剑对被告覃荫德、覃文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剑对被告覃荫德、覃文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黄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荫德、覃文德追偿。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作为被告万丰纸业公司的股东,以该公司的财产(抵押物品)作借款抵押,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是,因抵押物品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共同归还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共同支付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上浮50﹪计算);三、被告黄剑对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荫德、覃文德追偿;五、驳回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元、保全申请费用1045元,合计3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荫德、覃文德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梁 月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