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昌林与徐霞、叶礼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林,徐霞,叶礼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80号原告:周昌林,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霞,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叶礼勇,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周昌林与被告徐霞、叶礼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瑞,被告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礼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林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徐霞因资金需求多次向周昌林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徐霞累计向周昌林借款300000元,并向周昌林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周昌林多次催要,直至2014年8月30日,徐霞、叶礼勇以及相关证明人向周昌林出具承诺书一份,徐霞、叶礼勇承诺以其位于合肥市紫竹苑C区房屋抵押给周昌林等人,但至今未办理任何抵押事宜,也未偿还任何款项,经查,叶礼勇系徐霞配偶,应当共同偿还徐霞所有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周昌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霞、叶礼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暂计18098元(自2014年1月29日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息随本清;2、由徐霞、叶礼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徐霞辩称:1、对于周昌林所诉借款本金无异议,借款属实,但徐霞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但刘宗银只是借款证明人。2、承诺书并非徐霞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因周昌林等人到徐霞家中催要借款时,徐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徐霞希望通过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还款协议。3、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徐霞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叶礼勇未作答辩。周昌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徐霞、叶礼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徐霞向周昌林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证明徐霞、叶礼勇承诺以其位于合肥市紫竹苑C区房屋抵押给周昌林等人,徐霞差欠周昌��借款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徐霞与叶礼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霞的质证意见:对周昌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周昌林诉请的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徐霞、叶礼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周昌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徐霞均不持异议,叶礼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周昌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霞因资金周转所需,自2013年起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周昌林借款。2014年1月29日,徐霞对前述借款予以明确,并向周昌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昌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徐霞,2014.1.29”。2014年8月30日,徐霞、叶礼勇共同向周昌林等四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紫竹苑C区住房两套抵押给XX、王守敏、王朝明、周昌林四人。此后,徐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周昌林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霞与叶礼勇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人于2014年11月19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周昌林主张的借贷事实,徐霞不持异议,故对周昌林与徐霞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周昌林要求徐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徐霞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且徐霞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周昌林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周昌林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周昌林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4050元(300000元×5.60%/年÷365天×88天)。关于叶礼勇是否应当对徐霞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礼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亦未证明徐霞与周昌林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徐霞和叶礼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叶礼勇应当对徐霞所欠周昌林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霞、叶礼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昌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05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6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6元,由原告周昌林负担230元,由被告徐霞、叶礼勇共同负担5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