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誉林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誉林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横岭头,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21421。法定代表人刘重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吕远霞,均系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誉林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慧丰工业园,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562376。法定代表人迟进友。原告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皮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誉林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林皮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匠皮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林皮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匠皮具公司诉称,2014年7月和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银色107机、拷贝纸等产品,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1618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因此,原告巨匠皮具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18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以货款116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誉林皮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誉林皮具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巨匠皮具公司提供对账单、送货单,主张于2014年9月原告巨匠皮具公司应被告供应金色贴纸等材料,货值11592元,送货单中有“张丽”、“曲程”样式的签名。其后,原告巨匠皮具公司以被告誉林皮具公司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巨匠皮具公司主张送货单中的“张丽”的名字是张卫丽,“曲程”的名字是曲成成,上述两人均是被告誉林皮具公司的员工,并认为被告誉林皮具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巨匠皮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款115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巨匠皮具公司的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誉林皮具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誉林皮具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巨匠皮具公司提供了送货单,证明被告誉林皮具公司拖欠原告巨匠皮具公司货款11592元的事实,被告誉林皮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巨匠皮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巨匠皮具公司请求被告誉林皮具公司支付货款11592元及利息(以115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巨匠皮具公司超出该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誉林皮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3元(原告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誉林皮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