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许刚与吴彩莲、马兆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吴彩莲,马兆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966号原告许刚。委托代理人黄建英,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彩莲。被告马兆见。原告许刚诉被告吴彩莲、马兆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彩莲、马兆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刚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买卖柴油的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1月23日,被告欠原告柴油款6029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几次付款给原告,余款92926元至今未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9292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彩莲、马兆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加油站经营业主,被告吴彩莲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自2011年5月19日至11月23日,被告吴彩莲在经营中经常到原告处加油,原告按月将被告加油费汇总成单据后交被告吴彩莲,被告吴彩莲为原告出具收条。如有还款,被告吴彩莲则在收条中备注已付款。在此期间,被告吴彩莲共为原告出具收条8张,涉及加油款共计941224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持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其未付的柴油款9292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并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法庭的材料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彩莲在原告处加油涉及款项九十四万余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彩莲为原告出具的8张加油款单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彩莲偿付的加油款远少于双方的实际交易总额,未加重被告吴彩莲负担,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吴彩莲未在原告要求的付款宽限期内及时足额支付加油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彩莲偿付其加油款929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亦晚于被告应付息时间,本院亦予准许。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其要求被告马兆见偿付其加油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彩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刚加油款92926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43元,由被告吴彩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