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万世与袁占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1年6月5日生。被告袁某,女,汉族,1989年3月4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6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子张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位于格尔木市新乐村青新路23号土木结构住房三间价值3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6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子张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1月20日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郭勒木德镇新乐村村民张某妻子袁某,身份证号为632801198903043227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张某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特此证明”。被告离家后,婚生子张某甲跟随原告及其祖父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采取离家出走这一简单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至今下落不明,使夫妻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问题,自被告袁某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张某及其祖父共同生活,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同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避免原告所述财产情况不属实,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暂不予处理,日后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爱青代理审判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