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曹文义诉乔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义,乔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88号原告曹文义,男,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四合乡XX村X屯。被告乔成波,男,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花园街**室。委托代理人姜庆云,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樊国玉,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曹文义与被告乔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曹文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庆云、樊国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曹文义、被告乔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义、被告乔成波就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购买原告树木,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约定价款3万元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焦点即全部价款是否结清,就此问题原、被告双方诉、辩如下:原告曹文义诉称,2014年正月十三被告通知原告要拉走此前已被被告伐倒的树,在被告装车后,原告在村头拦着车不让走,被告将原告拉到北面树地,在车上给原告2万元,并表示剩下的1万元在拉走剩下的二三十棵树后再给。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原告在2015年2、3月份将剩余的二三十棵树卖了1200.00元。现因被告尚拖欠原告树款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成波辩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树,当天下午被告即前往原告家交付了购树款3万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口头合同,即时结清,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款,否则原告不能允许被告砍伐,原告请求给付欠款1万元无证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就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根据两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自认的事实,原告曹文义作为双方均承认存在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方,已妥为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林木的合同义务,即原告无需再行就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其出卖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乔成波当庭主张其亦已如约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致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法定终止条件成就,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林木买卖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等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就林木买卖所达成之买卖合同应为即时清结合同的抗辩,不合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合意后仍需办理采伐手续再行砍伐这一基本要求,亦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口头缔结买卖合同到被告实际从原告树地拉走林木间隔长达三、四个月时间,与现货交易的事实相矛盾,不符合即时清结买卖合同要求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即同时履行债务、货款两清的情形,且无证据足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万元中扣除原告后续自行处理所得1200.00元外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曹文义欠款人民币8800.00元(欠款10000.00元扣除自行处理所得1200.00元);驳回原告曹文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曹文义承担5.00元,被告乔成波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李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