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瑷、邢贵、高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瑷,邢贵,高明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滔,信用社职工。被告邢瑷,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邢贵,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明月,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瑷、邢贵、高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滔、被告邢瑷、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6��,被告邢瑷从原告处贷款25000元,被告邢贵、高明月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尾欠贷款本金24916.47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邢瑷从我处贷款25000元,被告邢贵、高明月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尚尾欠24916.47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邢瑷辩称,钱我确实借了,我肯定要还,现在还没有那么多钱。被告高明月辩称,我是担保的,我现在也没有钱。被告邢贵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被告邢瑷、高明月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邢瑷、高明月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邢瑷由被告邢���、高明月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尚尾欠贷款本金24916.47元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邢瑷在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贷款到期后,被告邢瑷作为贷款人应积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邢瑷怠于履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瑷偿还贷款本金24916.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邢贵、高明月作为被告邢瑷的贷款保证人,在贷款人即被告邢瑷不能偿还贷款时,担保人有义务进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邢贵、高明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邢贵、高明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瑷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916.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邢贵、高明月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邢瑷、邢贵、高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