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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阳少东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庙山分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少东,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庙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517号申请执行人阳少东,无业。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庙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调字(2015)第3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庙山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庙山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阳少东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共计5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庙山分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庙山分公司银行存款5065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亚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