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合新与张国栋、雷得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合新,张国栋,雷得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94号申请人胡合新,农民。被执行人张国栋,农民。被执行人雷得付,农民。胡合新申请执行张国栋、雷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胡合新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22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国栋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00元及执行费用;被执行人雷得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张国栋、雷得付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