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绍国、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雷国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国、张发忍,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庭外调解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履行一个母亲的责任,长期以做生意、打工为名不照顾女儿及家庭。2014年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邀约娘家十多人殴打原告。此事发生后,双方一直分居并多次对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3月26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6与3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虽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我认为与丈夫李某甲及整个家庭感情很深,加之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七年之久,生育有一女李金涛某,除了2014年春节外从未发生争吵,双方应该是有感情的。我与公爹公婆相处很好,他们把我当女儿带,我也很尊重孝敬他们,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的婚姻中不存在大的冲突。虽然原告婚后一直喜好打牌赌博,特别是近几年还在外面找女人,我都一直在公爹公婆面前隐瞒,还帮着还赌债,哪怕他外面有女人,女儿还小,需要父爱母爱,必须保证她健康成长。二、女儿出生后我把她带到十一个多月,原告搞传销和赌博把手头钱用光了,靠父母养着,我就白天出去打工,晚上回来照顾女儿,找的钱用于家用和用于为原告还赌债,我对家庭是有功之臣,怎么没有肩负人母的责任呢?原告在家连父母妹妹都经常打,2014年春节之事是原告造成,责任在他。三、若原告坚持离婚,且法院同意并判决离婚,必须落实我如下诉求:1、解决好我的离婚补偿,即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我作为家庭共有人应该进行分割。2、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原告不方便,料理不好,公爹公婆无义务且年岁高身体不支,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直到女儿大学毕业。三、拆迁安置补偿中女儿应享有的房屋安置及资金补偿必须一次性支付给我保管。四、我保留追究原告重婚罪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初,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双方应有充分的了解,是存在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在相处中有一些磕磕绊绊,是婚姻生活的常态。自2014年初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来,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没有正确面对家庭矛盾,不能做到互谅互让而摈弃前嫌,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其夫妻关系虽然没有明显改善,但被告仍希望能和好如初,给一定时间缓和关系,鉴于双方无原则性的矛盾,而女儿尚未成年,本院也寄希望原、被告双方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