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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曾某诉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曾某,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委托代理人:雷荣生、何杨,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委托代理人:付中果,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某诉被告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荣生、何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从2009年1月至11月份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还应支付31643.7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资17260.2元(从2013年7月计算至2013年12月共计6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提成及返点费用1248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821.85元(从2008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计算,折算为5.5个月)。案件基本情况一、工作时间: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虽原、被告意见不一致,但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11月即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对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因双方没有提交书面的工作交接清单或其他证据证明离职时间,只能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二、职务:销售。三、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工资:2013年6月2171元,2013年4月3970元,2013年3月4873元,2013年2月2559元,2012年10月1946元,2012年8月2780元,2012年7月1838元。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已发的十二月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由于原告仅可以提交上述月份的具体工资数额,而被告未到庭,因此,仅可以认定上述月份的具体工资数额。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71+3970+4873+2559+1946+2780+1838)/7=2876.7元。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4月11日。依据已认定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12月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至11月份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1643.7(月平均工资2876.7元*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拖欠工资数额: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17260.2元。六、拖欠经济补偿金数额:1、原告的工作年限:5年1个月。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876.7元。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资,被告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拖欠经济补偿金数额:月平均工资2876.7元*5.5=15821.85元。七、提成及返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支付该费用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评议。九、申请仲裁情况:1、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从2009年1月至11月份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还应支付31643.7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资17260.2元(从2013年7月计算至2013年12月共计6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提成及返点费用1248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821.85元(从2008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计算,折算为5.5个月)。2、仲裁结果:1、由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265元;2、原告的其他申请,予以驳回。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1643.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工资17260.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821.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