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军与关进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关进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郑军。被告:关进中。原告郑军诉被告关进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进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关进中因经济问题向原告郑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到关进中家追讨,关进中偿还10000元借款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被告尚欠的10000元欠款,则被告必须向借款人交滞纳金5000元。后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其中从2012年9月23日计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为3600元);2、被��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误工费、差旅费共计2000元。被告关进中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本院查明:被告关进中于2011年9月23日因经济问题向原告郑军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关进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关进中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还10000元给郑军;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10000元给原告郑军;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利息1000元给原告郑军;如被告违约,被告关进中必须向借款人郑军交“滞纳金”5000元。后被告关进中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郑军偿还了10000元,原告因催讨余下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还款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关进中向原告郑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关进中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关进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关进中应向原告郑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故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调整为: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5000元的问题,本案《还款协议》中虽约定“滞纳金5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实际是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且原告已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外再请求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共计2000元的问题,原告该请求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郑军亦未能提供相应费用产生的凭证,故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差旅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进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进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给原告郑军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关进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