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蔡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尤其是2014年10月至今,被告时常殴打原告,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无和好的可能了,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育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因生活琐事,我对原告动过手属实,主要是因为我们之间沟通不畅。我的脾气比较急躁,动手之后我都非常后悔。我向法庭、向原告保证,以后无论发生什么事情都不再向原告动手,担负起家庭责任,抚养小孩,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