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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民举与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民举,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赵民举,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禹州市。原告赵民举因与被告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李志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举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民举诉称:原告曾长期给被告供应货物,经双方核算账目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0125元,被告不能立即支付现款,给原告出具手续一份,随后被告偿还4000元,下余16125元,原告一直不断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1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志强缺席无答辩。原告赵民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民举曾长期给被告李志强经营的博立铸造公司供应原料,至2012年元月4日,经原、被共同结算,共欠货款20125元,并于当日以博立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李志强又在收据上签名。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直到2014年春,被告分两次共还4000元,下余16125元一直没有清偿。致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1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民举欠款161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6125元借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04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