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钟叔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叔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叔金,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叔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叔金及其辩护人王世银、被害单位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叔金是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同案人江某甲(已判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案人陈某甲、赖某甲(均已判刑)均为该公司职员。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钟叔金与同案人江永城、陈秀珍、赖玉玲等人以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钢材2488.33吨,价格从每吨人民币4000元至4660元不等,总价值人民币10605225.30元,由被告人钟叔金负责联系建筑工地低价销售钢材。被告人钟叔金与同案人将钢材以每吨人民币3450元和3700元的低价分别销售给花都区花东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工地和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套现人民币800余万元,支付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981760元,其余货款则开具缺少支票密码的空头支票给该公司,诈骗价值人民币6623465.30元的钢材。套现剩余款项除一小部分被同案人江某甲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外,其余均被被告人钟叔金与同案人分用。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钟叔金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叔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叔金认为其没有分得赃款,也没有和被害单位联系过,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叔金在公司领取固定工资,根据老板江某甲的安排负责接货,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钟叔金不构成犯罪。被害单位深圳颐新景鸿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应当追究被告人钟叔金的刑事责任,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江永城(已判刑)于2011年10月13日成立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钟叔金是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同案人陈某甲、赖某甲(均已判刑)系该公司职员,同案人江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钟叔金伙同同案人江永城、陈秀珍、赖玉玲等人以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钢材2488.33吨,价格从每吨人民币4000元至4660元不等,总价值人民币10605225.30元,由被告人钟叔金负责联系建筑工地低价销售钢材。被告人钟叔金与同案人将钢材以每吨人民币3450元和3700元的低价分别销售给花都区花东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工地和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套现人民币800余万元,支付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981760元,其余货款则开具缺少支票密码的空头支票给该公司,诈骗价值人民币6623465.30元的钢材。套现剩余款项除一小部分被同案人江某甲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外,其余均被被告人钟叔金与同案人共同分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2年8月,我经赖某甲介绍认识了金某公司的江某甲,9月初我和黄某乙到金某公司与江某甲洽谈钢材销售。于9月18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钢材给金某公司,价格按网价每吨上浮140元作为当天钢材的结算价格,货到7天内付30%货款,余款则开具货物签收日起30天内可支付的银行支票。从2012年9月20日至11月7日,我公司一共供应2488.33吨钢材,总金额10605225.30元。陈某甲通过银行卡转帐及支票转帐的方式支付了3981760元货款给我公司,还有余款6623465.30元未付。从10月至11月,江某甲陆续开了5张工商银行的支票给我公司,支票到期,我拿去银行向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我该帐户余额不足,且该支票已加设密码,要有密码才能入帐。我找江某甲了解,他说月底有钱。11月29日再找他,他又说陈某甲拿了钱去赌,没钱支付。就这样一直拖延不付。12月4日我到花都的工地找林经理核实过,林经理说所有的钢材款都已付清给江某甲。核实情况后我打电话给江某甲,他说公司的公章全部遗失,要补办。今天我又打电话给江某甲,他电话已转入秘书台无法联系。11月底赖某甲的电话就处于关机状态。他们一直都没有回复电话给我。我曾于11月27日到金某公司找江某甲,但公司已关门。我公司都是按江某甲的要求送货到花都区花东镇的好丽友工厂内的第五期项目工地及新塘镇中森茗苑工地,都是江某甲签收货物。我怀疑江某甲将钢材低于进货价卖给工地。我们都是在金某公司洽谈,洽谈了有4、5次。金某公司有江某甲、陈某甲、赖某甲、钟叔金参与洽谈,我们公司黄某乙有时也一起去洽谈。刚开始赖某甲介绍陈某甲是江某甲的妻子,江某甲与陈某甲假扮夫妻来骗我们。我与江某甲就钢材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洽谈,赖某甲、陈某甲、钟叔金也在场参与洽谈,签订合同时他们四个人都在场。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2年8月底,陈某乙对我说金某公司联系到花都好丽友工厂工地,有意向我公司购买钢材卖给该工地,问我做不做这个项目,我叫他自己做主。后来陈某乙与江某甲、阿某、赖某乙开始洽谈。我于签订合同前与陈某乙一起到金某公司就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最后协议,当时在场的有江某甲、阿某、赖某乙,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网价每吨上浮140元作为结算单价。2012年9月18日正式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和陈某乙及江某甲、阿某、赖某乙都在场。之后就开始按约定送货到好丽友工地。期间,阿某对我说,新塘有个楼盘叫中森茗苑,老板是她亲戚,问我有否意向销售钢材给中森茗苑,当时陈某乙、江某甲、赖某乙都在场,这笔生意也是陈某乙与他们谈的。金某公司支付货款是通过邱某、江某丙、陈某甲的建行帐户转帐到我的建行帐户,一部分开具金某公司的支票,还有一部分转帐到我的工商银行帐户。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负责管理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的建设。2012年9月,经一个姓朱的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金某公司的一个姓钟的男子,他说金某公司卖了一批铁矿砂给一个矿产公司,但是该矿产公司没有资金支付货款,用一批约7000吨的钢材抵债,而金某公司想把该钢材卖出去。当时我报了一个价,但是钟某没有答应。后来钟某带了江某甲和陈某丙、还有一名约55岁的男子来到好丽友工地。钟某还介绍说陈某丙是江某甲的老婆。我们就钢材的价格、质量、数量达成了口头协议。2012年10月31日,我与江某甲在好丽友工地签订了合同。约定钢材的价格是3450元每吨(含税价),金某公司提供约5000吨钢材给恒辉公司。每次供货都是早上六点到七点,货是由厂家直接运送到好丽友工地,金某公司那边由钟某和上述约55岁的男子负责送货,到了工地,现场过地磅,再根据出场过磅单及测量公式确定货的最终重量。金某公司一共销售2757.35吨钢材给恒辉公司,总价格9512999元,包括21845元人民币的装卸费以及9177元的手续费,因为钢材检验结果还没出,金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50%金额的发票,所以恒辉公司仅支付9197000元,还欠284977元。已支付的货款是跟金某公司对过数的,前期是陈某丙对数,后期是江某甲对数。金某公司共交付约240万元价值的发票,还差260万元的发票。3450元是现金交易价格,如果不是现金交易,价格可能要上浮几十至四百元每吨。江某甲在失踪前找我追收过货款,我以没有按约定供货和提供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余款。4、证人林某乙证言:我是恒辉公司项目管理员,负责管理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的第五期建设。2012年9月份,恒辉公司与金某公司就购买钢材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恒辉公司向金某公司购买5000吨左右钢材,每吨3450元,略低于市场价,货到付款。我们恒辉公司向金某公司购买钢材是由江某甲、陈某丙和一个姓钟男子、一个姓赖的男子洽谈的,前后谈了三次。2012年9月初,姓钟的男子到好丽友工厂第五期与我谈合作事宜。姓钟的男子说金某公司是替矿产公司销售这批约7000吨的钢材。姓钟的男子和我谈了两次就叫金某公司老板江某甲和我谈。因为之前和姓钟的男子谈时,已经向金某公司试购了两批钢材,质量还可以,所以一见面就达成了协议,约定货到付款,所以价格比市场价略低。9月份金某公司开始供货,到10月31日才补签了合同。后来,金某公司共销售2757.35吨钢材,总价格9481977元。因为钢材检验结果还没到,所以恒辉公司只付了9197000元,还欠284977元。已支付的货款大部分是通过广州市洪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到金房城公司的,小部分是从私人账户根据江某甲要求转到邱某与江某丙的账户。金某公司送货都是该公司姓钟的男子和一姓赖的男子跟车送到工地。姓钟的男子自称是金某公司业务经理,姓赖的男子自称是金某公司的职员。5、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森茗苑采购经理。2012年10月,江某甲与陈某甲还有另一名男子来中森茗苑找我销售钢材,我就跟他们就价格、数量达成了协议。两三天后,我们签订了合同。我们共达成了3笔买卖,只有第一笔在10月11日签了合同。10月13日和14日,江某甲与上述不知名男子将价值340326元的钢材租车运到我公司,10月23日,中森茗苑开具金额340326元、支票号为26396421的支票给陈某甲。10月22日到10月31日,江某甲与上述不知名男子供货价值445184元的钢材,11月1日,中森茗苑开具金额445184元、支票号为2639671的支票给江某甲。11月2日,江某甲与上述男子供货价值159840元的钢材,11月14日,中森茗苑开具金额159840元、支票号为92430566的支票给江某甲。以上钢材都是3700元每吨,每次我都是联系江某甲和陈某甲。后来他们不按期送货,导致延误工程施工,我就决定不再向他们购买了。6、证人刘某丁证言:2011年11月份我到金某公司做文员。钟叔金是业务经理,他自公司成立以来就在公司做了,2012年10月份辞职。2012年7月份,金某公司向一个姓魏的客户购买柴油。9月下旬,公司向一个在深圳卖钢材的陈老板购买一批钢材,钢材按照江某甲的要求送到花都区的一个工地。10月底陈老板经常到公司找江某甲收钱,11月初我听陈老板说公司还欠他600多万元钢材款。公司没有财务员,都是由老板负责,有时候陈某甲也负责货款。公司的账户是工行挂绿支行,公司印章和银行印鉴都是由江某甲保管。2012年11月底就没见过公司的人了,现在他们的手机都联系不上了。我只是在公司打工的,具体的经营我不清楚。到了2012年11月中旬,江某甲、赖某甲、钟叔金、刘某乙、陈某甲都不见踪影了,电话也联系不上。7、证人林某甲证言:2012年11月份,一个自称姓江的男子带着一个年约45岁的男子和一个年约40岁的女子来我建材店买钢材,买的是国标和桂某25公厘的螺纹钢和10公厘的螺纹钢,谈好价钱后,他就买走了约500吨,每吨价格为3700到3800元不等。我联系厂家直接将钢材送到江姓男子指定的花都区某个地方,具体地点不知道。我将这批钢材所有的单据和过磅单都给他了,现在我都没有单据了,他也把约200万货款通过对公账户和私人账户付给我了。8、证人温某证言:2012年6月20日江某甲与我老公罗某乙在中泰写字楼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江某甲承租我位于中泰写字楼207之二室,租期是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每个月2150元,押金4300元。江某甲租用写字楼用于其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他在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叫我提供房产证、计生证以配合其道出租管理中心备案。金某公司2012年12月7日开始就没有交租金了,2012年11月底就没有人在办公了,他也没有告诉我是否再租用写字楼,我也联系不上他。9、证人邱某证言:2012年6月上旬我把我的身份证和单位发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卡号是62×××69)给我女朋友陈某甲(平时人们叫她陈某丙)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一直到2012年12月初,我听说我的建行卡入了“阿城”的款项,于是中旬我就要回了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对于这张建行卡,我没有操作过银行卡资金的转账或提现业务。陈某甲在2012年11月初花了二十几万买了一辆红色广本的车,是用她儿子的名字上牌的,买车的钱是她自己的。10、证人江某丙证言:江某甲是我哥,2012年10月份,他叫我去办一张建行信用卡给他使用,我没有使用过这张建行卡。此前在2011年9月份他叫我办理了一张工行信用卡给他使用,我也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的,卡和密码一起给他,我也没有使用过这张卡。我在江永城的住处(增城市荔城街服宁路富华小区)找到一些关于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收据(收条)7张、送货单3张、支票2张、支票存根9份、对数单1张、银行进账单5张、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1份、出仓过磅单复印件1张、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江某甲私章一枚、其他数据记录纸4张。11、证人江某丁证言:2012年10月12日中午江某甲拿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去买车,红色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行的人说开始的8万元的现金江某甲和陈某丙一起支付的。11月10日江某甲说一个叫陈某丙的女子把车开走了,当时购买车辆的发票都被陈某丙改了她儿子刘某丙的名字,叫我到雁塔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调查。11月28日我到雁塔派出所做了笔录。后来我和江某甲到购车的骏鸣车行,负责人张某甲书面承诺解决了相关经济问题后才把车交给陈某丙。过了几天,陈某丙打电话给江某甲,之后陈某丙就把车开走了。12、证人刘某丙证言:陈某甲是我妈妈,别人都叫她阿某,她2012年五月份左右在金某公司工作。江某甲经常在我妈妈开的酒行买酒。2012年10月初我妈妈出钱在骏鸣车行买了一辆红色雅阁牌的车,发动机号;8300063,车架号:LHGCP2665D8000055,12月4日上牌,车牌号是“粤A×××××”,登记了我的名字。买车的钱一部分是江某甲的,一部分是江某甲在我妈妈原来的开的酒行买酒时所欠的,一共花了25万。13、证人陈某戊证言:2000年左右,陈某甲销售摩托车,我当了一年的业务员,后来离开了。2009年,陈某甲出资10万元投资我的废旧轮胎和海藻生意,占3成股份。后来资金周转不够,陈某甲又投资了20万元。因为生意不好,陈某甲想退股,我答应每月分3000元红利给她。陈某甲投资的30万分三次给的,第一次是2009年,第二次是2010年。每个月分红有3000元、4500元、6000元不等,都是转账到陈某甲的工行账户。到2012年10月,因为外商欠我巨额债务,我就停止转账给陈某甲了。我写了一份合作协议,证明陈某甲投资了20万元人民币。我分别在2011年、2012年还了10万元给陈某甲,现在还有10万元人民币没有归还。我最后一次跟陈某甲联系是前几天,她用一个陌生号码打给我。陈某甲跟我说她最近做钢材生意,是江某甲的财务人员和司机。14、证人魏某乙证言:2011年3月,我在广本骏鸣店工作,做销售员。2012年江某甲与陈某甲到广本骏鸣店买车。签《汽车销售合同》时,江某甲将一名叫江某丁的身份证给我,让我写江某丁的名字。陈某甲在合同签“陈某丙代江某丁”。签了合同,陈某甲付了8万元订金,广本骏鸣点开了8万元订金的收据。第二天我开了抬头时江某丁的发票,并为该车出险。10月14日,陈某甲与刘某丙到店交付余款,付款时,陈某甲用邱某的账户同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15万元人民币,邱某的名字是刘某丙签的,剩余的23800元由陈某甲账户支付。车款交齐后,陈某甲拿了相关资料开车走了。10月19日,我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将发票抬头和保险人改成刘某丙,并且发票及保险的资料都交给了刘某丙。11月份,江某甲因为车辆登记的名字更改一事打电话来骂,并且和江某丁多次到本店交涉。后来,陈某甲开车到本店维修,江某甲知道后就和江某丁来要求我不能交车给陈某甲。车辆在我店维修期间,江某甲和江某丁到维修车间打开车尾箱,取走了一部分资料,当时陈某甲也在场,陈某甲取回了一部分资料。后来陈某甲说江某甲未把账册还给她。陈某甲向我们介绍的时候说刘某丙是她侄子。15、证人吕某证言:我帮金某公司做账,每个月400元,费用都是江某甲用现金支付的。我根据江某甲报税的金额做账,单据由江某甲提供,都是零申报。2011年江某甲提供了几张加油的发票,后来就没有了。我见过江某甲身边的一个约40岁的女子三次,第一次是在工商局,我帮金某公司办理年审;第二次是我到金某公司收做账费,当时只有那个女子在。最后一次是2012年11月,因为金某公司一直处于零申报状态,他和那个女子到我公司沟通报税。金某公司的经营状况是不正常的,因为该公司一直很粗与零申报状态,而且我每次联系江某甲他都不接电话,总是事后才回复我电话。金某公司由于是零申报,所以工资单只有江某甲和刘某丁二人,后来只有江某甲一个人。工资单上的工资是我根据金某公司的业绩制作的。金某公司的做账业务都是江某甲跟我联系的。2012年12月7日到15日期间,金某公司需要申报,我就联系江某甲,但是联系不上。16、深圳颐新景鸿投资发展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数据、工商银行支票、银行进帐单、退票理由书,证实深圳颐新景鸿公司共销售给增城市金房城建材公司钢材2488.33吨,价格每吨4000元至4660元,总价值10605225.30元,已收到金某公司钢材款共计3981760元,剩余的6623465.30元钢材款未付,金某公司开具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623465.30元的5张空头支票给颐新景鸿公司,因金某公司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17、花都区花山镇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项目管理员林文虎提供的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的购货合同、出仓过磅单、支付证明单、银行转帐凭证及银行帐户流水账等书证,证实好丽友工厂第五期建设项目共向金某公司和江某甲购买钢材2757.35吨,每吨价格为3450元,已支付货款9197174元。其中深圳颐新景鸿公司供货为2232.48吨。18、增城市新塘镇中森茗苑建筑工地采购经理李锦佳提供的向金房城公司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结算书、收款数据等书证,证实中森茗苑工地共向金某公司购买钢材255.5吨,单价均为3700元每吨,货款共计945350元已全部支付给金某公司。钢材均由颐新景鸿公司供货,江某甲全部高进低卖。其中第一笔生意有签订合同,写明陈某甲为收款人,货款结算书也是陈某甲签名,合同和结算书均清楚载明钢材每吨的单价为3700元。19、金某公司支付深圳颐新景鸿公司钢材款的银行凭证等资料,邱某、陈某甲、江某丙建设银行帐户相关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其中有2012年9月23日金某公司材料采购单(经手人为陈小姐);2012年金某公司7月份工资表,其中老板助理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500元,实发工资3500元;江某甲2012年12月24日发给陈某乙的短信息,称邱某帐号收到的150多万元货款有80多万元不知去向。20、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金某公司帐户资金往来明细、银行凭证等资料,建设银行提供的邱某、陈某甲、江某丙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凭证,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江某甲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凭证。21、增城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江永城随身物品中扣押的书证资料和在荔城街中泰写字楼207之二室金房城公司搜查到的书证资料,包括部分银行资料及凭证,金某公司7月份工资表,金某公司材料采购单(2012年9月23日,经手人陈小姐),手写的记帐信笺纸4张,赖某甲书写的收到邱某18万元的收条,涂中友、何某、蒋某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2012年10月12日、15日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清单。22、被告人钟叔金户籍材料、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被告人钟叔金的基本身份情况;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江某甲一人。23、被告人钟叔金签认的工商银行支票存根9张,其表示该9张支票存根(其中3张收款人为“叔金”)的存根复印件其并不知情。24、被告人钟叔金签认金某公司的三页便笺纸复印件,表示三页便笺纸上的情况其不知道。2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叔金的归案经过。2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州市南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在电话中表示,其不认识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也不认识江某甲、陈某甲及赖某甲,只认识钟叔金。钟叔金曾向广州市南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模板,2012年10月30日广州市南桥建材有限公司收到的60000元是钟叔金支付的模板费。27、增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工商银行增城支行提供的钟叔金工商银行帐户资料、冻结银行账户通知书,证实冻结被告人钟叔金的工行帐户余额2569.16元。2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4)138号文件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中书写的汉字字迹与落款署名“钟叔金”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9、证人林某乙、张某乙、刘某丁等辨认被告人钟叔金照片笔录,同案人江某甲、陈某甲辨认钟叔金照片笔录,均指认钟叔金是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30、同案人江永城供述: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是我于2011年10月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地址在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57号101商铺,经营范围是销售建筑材料。是我个人独资经营。赖某甲是业务经理,钟叔金和陈某甲是业务员,刘某丁是公司文员。2012年7月左右我将金房城公司搬迁到增城市荔城街中泰写字楼207号,钟叔金找到了赖某甲,赖某甲对钟叔金说能找到钢材供应商,于是钟叔金就开始跑业务,看哪些工地需要购买钢材。钟叔金后来找到了好丽友这个工地,因为可以现金结算,陈某乙、黄某乙考察完工地后就于2012年9月开始销售钢材给金某公司,刚开始我与钟叔金只打算诈骗40万元就分赃潜逃的,但是陈某乙与黄某乙在供应约300吨钢材并收到前期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又问是否继续供应钢材,我与钟叔金商量,既然都已经是诈骗了,且他们也愿意继续供应钢材,干脆就继续诈骗陈某乙与黄某乙,让其继续提供钢材。我与钟叔金约定我分赃五成、钟叔金分三成,其余二成用于公司运作(包括支付给赖某甲的提成),陈某乙总共供应了价值1000万的钢材给金某公司,金某只支付了约400万元人民币的钢材款给陈某乙,诈骗了陈某乙约600万元人民币的钢材款。这600万元中约220多万元支付了三联的钢材供应商,归还何某、李某乙等柴油、模板供应商约80万元人民币,我分得赃款约100万元人民币,钟叔金分得赃款50多万元人民币,花都好丽友工地扣款约30万元人民币,金某公司的运作费约30万,赖某甲分得约20万元人民币,不记得陈某甲分得多少,都是现金分赃的。三份便签纸是我与钟叔金、赖某甲3个在2012年9月或10月的一天下午,在金某公司的办公室由钟叔金与赖某甲计算,向陈某乙购买钢材后销售好丽友工地所获得的收入、支出和分赃情况。支票存根号为26500976的支票是分赃6万元给钟叔金的记录。当时是按照钟叔金要求,我叫陈某甲开出6万元的支票,收款人是从化的一间公司,公司名称不记得了。31、同案人赖玉玲供述: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江某甲和钟叔金,具体分别投资多少不知道。钟叔金向陈某乙、黄某乙介绍江某甲是老板、陈某丙是老板娘。钟叔金还向陈某乙、黄某乙介绍了花都好丽友工地,并称好丽友工地需钢材约5000吨,当日,钟叔金、陈某丙、江某甲、陈某乙、黄某乙一起到好丽友工地,江某甲、陈某丙和钟叔金一起进入了好丽友办公室与工地负责人洽谈,后来,陈某乙就开始销售钢材给金某公司了。陈某乙按照江某甲的要求将钢材运输到好丽友工地,钟叔金提前到工地负责过磅收货,江某甲和陈某乙现场口头对数后,我们就和陈某乙一起回到金某公司进行书面对数,江某甲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钟叔金负责收货,在钟叔金即将离开公司时,我曾写过一张金某公司的便签纸,计算出钟叔金约分得24万元,计算时钟叔金、江某甲、陈某丙和我都在场,钟叔金与江某甲吵架所以要离开公司。陈某丙要记清谁拿多少钱,所以叫我写了一张计数表。计数表里面“付江”即付江某甲,“付忠”即付钟叔金243950元,“付大”即付我160000元,“付其”即付陈某丙33950元,“付单眼40000元”我不知道单眼是谁,“付英”即付金某公司文员1000元,“付钢材”即付陈某乙260000元。32、同案陈某甲供述:钟叔金是金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供货商及客户。钟叔金具体何时开始在金某公司工作我不知道,自我到金某公司工作,钟叔金就已经在金某公司工作了。钟叔金大概在2012年11月离开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是向供货商陈某乙和黄某乙购买钢材的。金某公司向陈某乙购买钢材后,是由钟叔金联系上花都的好丽友工地,然后金某公司就将钢材销售给花都好丽友工地了。金某公司销售钢材给好丽友工地的价格是江某甲、赖某甲与钟叔金在好丽友工地的办公室定下来的。销售价格是每吨3450元。钟叔金很少与陈某乙联系,但钟叔金会经常与江某甲在江某甲的办公室闭门谈话,谈话时江某甲都会叫我离开办公室,因此他们交谈什么我不知道。支票存根号26500976、26500977这两张支票都是开给钟叔金的,其中支票号26500977的支票由于填写错误,就再开了一张支票号为26500976给钟叔金。这张支票的金额是60000元,是江某甲叫我开给钟叔金的,具体江某甲为何要给这60000元钟叔金我不知道。支票抬头当时是开给一家从化的公司,我在支票存根上注明这60000元是给钟叔金的。钟叔金在收取这笔款项后,于2012年11月初就离开金某公司的。这60000元是好丽友工地支付给金某公司的钢材款,是江某甲叫我分给钟叔金的。支票存根号为26500791的支票款项也是给了钟叔金。我不记得是给了5000元还是50000元给钟叔金,备用金取出后,都是江某甲支配的。33、被告人钟叔金供述:在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起)期间,我在广州市金房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了一个月时间,然后自己辞职走了。是金某公司的老板江某甲叫我到该公司工作的,职务是经理,工资每月6000元。我没有投资过款项至金某公司,好丽友工地是江某甲找到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找到的。我在金某公司只是拿到过工资6000元,没有分过任何钱。所有的支票存根都不是我填写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填写的,也不知道为什么会写了我的名字。我不知道支票存根号为26500976的支票,记录收款人为叔金,金额是60000元是怎么一回事,南桥建材公司入账后没有将这些款项套现或转账给我。我没有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与南桥建材公司做过生意。金某公司的三份便笺纸的数据不是我记录的,不知道是不是赖某甲记录的。以上各项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钟叔金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深圳市颐新景鸿公司陈某乙指认被告人钟叔金参与钢材谈判及交易过程、并负责在好丽友工地接货;同案人江某甲、赖某甲供述钟叔金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并负责洽谈、联系好丽友工地、接货,并分得部分赃款;证人张某乙、林某乙指证钟叔金谎称为某矿产公司抵债低价销售钢材;还有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有陈某甲收取货款后转帐和取现的银行凭证、支付颐新景鸿公司部分钢材款的银行凭证,有赖某甲书写并签认的收取货款后钟叔金参与分赃的对数便笺纸证实钟叔金参与分赃,有南桥建材有限公司收到钟叔金从金某公司转帐的相关凭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钟叔金明知金某公司高买低卖钢材,收到工地支付的钢材款却不支付购买钢材款项,参与分赃并挥霍钢材款,被告人钟叔金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叔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叔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叔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叔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含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钟叔金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569.16元)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颐新景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