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吸毒人员李某乙称要购买15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商定于凭祥市休闲广场交易毒品。挂完电话李某甲便驾驶摩托车到凭祥市休闲广场见李某乙,二人见面后,李某乙按照之前的约定将150元人民币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把钱收好,准备从口袋里取毒品给李某乙时,埋伏在周围的公安侦查人员迅速上前将二人抓获,公安侦查人员当场从李某甲身上查获6粒毒品海洛因。经称重,从李某甲身上查获的6粒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51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凭祥市休闲广场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在收取150元购毒款后准备从口袋里取毒品给李某乙时,二人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甲身上查获6粒毒品海洛因、直板黑屏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5元。经称重,查获的6粒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51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凭祥市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通某、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暂扣物品收据、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崇公(刑)鉴(理化)字(2015)00020号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涉案直板黑屏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直板黑屏手机一部、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君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