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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中民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与侯秀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侯秀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兰淑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士峰,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清,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秀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顺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世堃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顺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世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士峰,被上诉人侯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被告世堃公司依法设立了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为富魁,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在2007年8月间,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简称十二分公司)承揽了“银河湾园区西侧守卫室和东侧围墙”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侯秀清实际施工。2007年12月14日,十二分公司与发包方抚顺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27613元。该结算书上盖有十二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富魁名章。2008年1月10日,十二分公司负责人富魁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材料,主要内容为“世堃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将宇成轩花园8号楼102号房屋卖给侯秀清,开发商办理产权时给办理产权,并由侯秀清交产权款及其他费用”。2011年6月28日,原告侯秀清与富魁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富魁承诺于2011年9月底前向侯秀清偿还欠款167613元(其中欠工程费127613元、欠购房款4万元),如没有履行本协议,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可提起诉讼,并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侯秀清与富魁签字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7613元,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1)顺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侯秀清的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7613元及延期给付利息。另查明,2007年8月9日及2007年12月26日,富魁从发包方处取走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71232元。再查明,十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于2008年吊销。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十二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下属第十二分公司的工程并经验收结算,十二分公司应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本案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被告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富魁就该工程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应视为富魁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十二分公司是由被告世堃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世堃公司应对其设立的第十二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世堃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结算事宜是由富魁与发包方结算,相关款项没有进入被告公司的账目,承揽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节,通过《工程结算书》能够看出,被告的第十二分公司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结算且经双方盖章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该是一种公司行为,至于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富魁是否将领取的款项入被告公司账面,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对外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多次与富魁达成解决工程款的相关协议,对逾期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并且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通过被告举证的富魁从发包方处领取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工程结算书》记载的金额,富魁领取的工程款为121232元,尚有6381元作为质保金没有结算,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项数额应以121232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秀清工程款121232元;二、驳回原告侯秀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世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侯秀清工程款121232元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1、富魁违法承包工程又违法转包工程,其行为和后果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同时该工程从工程的承揽、结算,上诉人盖不知情,上诉人没有得到一分钱的管理费和收益所得,工程款也未进入上诉人账户。富魁违法承包和转包工程的债务责任判归上诉人承担,不公正更无说理性。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在富魁没有到庭质证认证的情况下,其债权的真实性存疑,原审忽略此重要事实是不负责任的。3、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不是包工包料,其材料款是十二分公司提供的,原审对此节未查清,将富魁结算回的工程款全部判给被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4、原审时,上诉人主张依法追加富魁为被告并依法承担责任,原审不采纳,程序不合法。5、富魁违法承包工程,后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法承包和转包工程其收益所得上缴财政。本案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错误。被上诉人侯秀清答辩:1、富魁是十二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十二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转包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十二分公司的对外行为无论上诉人知情与否,都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能是上诉人对分公司管理不到位,那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担责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债权是真实的,有结算书原件、证人证言、协议书、购房证明,银行支票等在案佐证。3、上诉人称十二分公司提供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从富魁与被上诉人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工程是包工包料。4、本案发包人是锦华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起诉的就是转包人,没有起诉发包人,法院不需追加,所以原审程序合法。5、本案上诉人是承包人,也是转包人,而被上诉人没有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口头合同,所以对被上诉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世堃公司下发文号为抚世建发(2006)2号《关于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的通知》文件,主要内容为:各分公司负责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印章管理的相关规定,保证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及保管好印章,保证公章、财务专用章不用于对外担保、借款、结算、材料买卖、租赁等用途。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各分公司负责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坚持称查找不到富魁的下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如下:1、富魁与被上诉人侯秀清签订的案涉工程口头承包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富魁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十二分公司应否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世堃公司在诉讼期间一直坚持其对十二分公司承包及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宜并不知情,且抚顺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交付给富魁,上诉人世堃公司并没有在案涉工程中受益。上诉人在诉讼中还提交了该公司2006年颁发的抚世建发(2006)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各分公司不得用分公司的公章进行工程结算。”还应注意的是,就案涉工程是侯秀清与十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口头承包合同,且工程结算是由侯秀清与富魁之间进行沟通算账,即由富魁向侯秀清承诺并出具了偿还欠付工程款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的证据审查,无法证明富魁与侯秀清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及其后的工程结算行为是上诉人世堃公司授权十二分公司、富魁所为的行为或是经上诉人世堃公司追认认可的民事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协议是富魁代表上诉人世堃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侯秀清就本案工程款的偿还问题应向十二分公司、富魁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十二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应认定十二分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判断民事诉讼主体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是该民事主体是否有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十二分公司不仅就案涉工程独立与抚顺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且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富魁从发包方抚顺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走了案涉工程款12万余元,十二分公司、富魁有独立财产权,并且有能力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十二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侯秀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上诉人侯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