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乌仁与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仁,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仁,女,蒙古族,1964年11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路金都广场15楼。法定代表人:潘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仁与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仁、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万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将223034元出借给潘万军;2012年6月6日前出借1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出借123034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双方约定不计利息;若原告在借款期间需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汇来商厦的商品房,则原告给潘万军的借款可以全部抵付房款。借款协议签订同时,原告将借款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公司账户,潘万军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若要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汇来商厦C单元6层13户型,建筑面积约49.07平方米,被告同意以不高于4545.24元/平方米的单价出售给原告。承诺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前。事后,被告将金汇来商厦C单元6层13户型出售给他人,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万军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无理由无息借款给其不认识的人且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真实意思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2012年9月30日前将剩余购房款123034元支付被告,被告已将金汇来商厦C单元6层13户型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10万元。被告自2012年6月6日起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九星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乌仁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九星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仁利息17640元。三、驳回原告乌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45.51元,由原告负担2136.93元,被告九星房产公司负担2508.58元(原告已给付,被告支付上款式一并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乌仁不服判决上诉称: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以《借款协议》、《承诺书》借条变相签订的《金汇来商厦C单元6层13户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乌仁与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万军之间虽然订立的是《借款协议》,但上诉人乌仁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购买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房产。根据《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上诉人乌仁都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购买商品房。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上诉人乌仁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期为2012年9月30日之前,上诉人乌仁于2012年6月6日付款100000元,是为了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汇来商厦C单元6层13号房,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要约和承诺的要素均已具备,该允诺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该与上诉人乌仁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将该房出售,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乌仁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乌仁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李 凯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肇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