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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小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辉,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4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9月始,被告人刘小辉在其位于博罗县的家中,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侯某某、黄某(俏仔),并提供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侯某某、黄某、杨仔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日凌晨零时许,刘小辉再次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侯某某,并容留黄某、侯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0.08克及吸毒工具一批,在侯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22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小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现当庭供述全部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在该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贩卖毒品“冰毒”给侯某某、黄某各二次,并有多人在其家吸毒;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始,被告人刘小辉在其位于博罗县长宁镇圩镇向阳三巷24号的家中,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侯某某、黄某(俏仔),并提供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侯某某、黄某、杨仔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日凌晨零时许,刘小辉再次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侯某某,并容留黄某、侯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0.08克及吸毒工具一批,在侯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位置;3、证人证言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有3次是向“小辉”购买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3日、17日、27日,其中第一次和第三次的交易地点均在他家并在他家当场吸食,第二次交易的地点在长宁镇老街小甜甜糖水店门前,第一次购买0.2克价格100元,第二次购买0.1克价格50元,第三次购买0.4克价格200元,另外,被民警当场抓获这次是他免费提供吸食的,毒品约0.1克;其在“小辉”家吸毒时,曾看见“杨仔”向“小辉”购100元“冰毒”,“杨仔”等多人也在他家吸毒,并曾听“小辉”与他人通电话后送“冰毒”到长宁医院与人交易;在“小辉”家吸毒时,吸毒工具都是“小辉”提供的;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0月8日起帮“阿果”向刘小辉“拿”“冰毒”十多次,价钱分别是100元(“半粒”)、200元(“1粒”)、300元(“1粒半”)、400元(“2粒”),其帮“阿果”“拿”毒品时每100元就抽取20元左右归自己,每次到刘小辉家交易时他都会免费提供几口毒品给其吸食,平时都会有2、3人在他家吸毒,案发当晚有5人在他家吸毒,吸毒工具都是刘小辉提供的;另有一次,其向刘小辉购买了100元毒品吸食,但时间记不清了;4、现场检测报告,经分别对被告人刘小辉、吸毒人员黄某、侯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小辉供称,“老温”、“乐果”、“悄仔”、“杨仔”、“佳俊”等人多次在其位于长宁镇的家中吸食“冰毒”;案发当晚,“悄仔”、“杨仔”在其家三人一起吸食“冰毒”,毒品是其提供的;吸管、锡纸、饮料瓶等吸毒工具是其的,其他东西有的是他人的;2014年10月29日,“佳俊”拿了80元叫其帮忙买“冰毒”,其向“石头”买了100元“冰毒”后于案发当晚在其家中分了约0.2克给“佳俊”,后二人当场一起吸食;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我们吸食的“冰毒”都是互相请对方的;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刘小辉的锡纸、吸管、水瓶、打火机等吸毒工具、疑似毒品透明晶体一包,侯某某的疑似“冰毒”一小包,均依法予以扣押;7、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黄某指认出容留其吸毒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小辉;侯某某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并容留其吸毒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小辉;刘小辉指认出在其家吸毒的“悄仔”就是黄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小辉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小辉于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10、前科材料,(2009)博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小辉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4日被刑满释放;11、鉴定意见,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67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刘小辉的疑似毒品净重0.08克,缴获侯某某的疑似毒品净重0.22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刘小辉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认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在该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物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