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朝均、周水梅与梁师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均,周水梅,梁师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均,男。委托代理人:杜晓燕,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梅,女。委托代理人:杜晓燕,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师亮,男。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朝均、周水梅因与被上诉人梁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师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梁师亮向李朝均供应复合材料,李朝均拖欠梁师亮货款共计50494元。2011年10月1日,双方写了一份《合同》,约定李朝均委托梁师亮代收东莞市圆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圆方公司)的一笔货款,收回抵扣李朝均拖欠梁师亮的货款,如果收回货款有多出50494元,则梁师亮把余款付给李朝均,少于50494元,李朝均必须付清拖欠的货款。2013年1月,圆方公司已倒闭,梁师亮无法收回该笔货款。梁师亮收不到圆方公司货款,与梁师亮无关,李朝均应承担拖欠梁师亮的货款。李朝均和周水梅属于夫妻,周水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师亮多次要求李朝均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未果。为维护梁师亮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李朝均、周水梅即时付清货款50494元;2.李朝均、周水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暂计(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拖欠的货款659天(50494元×0.06÷365×659天)的利息5470元,利息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李朝均、周水梅承担。李朝均、周水梅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合同》无效。《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约定由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属债权债务的转移,而本案中债权人、债务人未经第三人签字又未通知第三人,《合同》应属无效。二、《合同》非正式合同。《合同》涂改、添加处多,无明确当事人,且签名是“李朝军”。《合同》仅有一份,李朝均未持有,故无法核实《合同》是否由梁师亮擅自涂改,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合同签订时间系梁师亮伪造。1.双方在2009年间对欠货款的事宜作过协商,由梁师亮草拟的文字内容。李朝均将单据交给了梁师亮后,于2010年元月回四川沐川,此后从未离开本地去过东莞,故《合同》所载签订日期2011年10月1日显然系梁师亮伪造。2.从字体、笔迹上看,内容字迹与时间签写“2011.10.1”的字迹对比具有明显差异,该时间显然是梁师亮为规避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伪造,李朝均特申请对合同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受到保护。1.双方于2009年对货款事宜进行协商,由梁师亮持货单向圆方公司索取货款,时至2013年8月已长达4年之久,梁师亮未能举证证明期间向李朝均所要货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之情况。2.以和盛玻璃钢厂收货单看,数张收货单均载明15天或30内付款,故梁师亮本次诉讼依法已过诉讼时效。五、收款不能完全是梁师亮的过错,梁师亮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对因此而给李朝均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从梁师亮诉称的“2013年1月份,圆方公司倒闭,不开公司”看,梁师亮在协商后至2013年1月份期间未依约向圆方公司收取货款,未向圆方公司主张权利,不仅使梁师亮丧失权利,也使李朝均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圆方公司主张权利而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六、管辖权异议。本案不是供货合同纠纷,因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目前就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李朝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因梁师亮的不作为行为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并使李朝均丧失向圆方公司索要货款的请求权,给李朝均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梁师亮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七、(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524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梁师亮于2010年2月3日收到圆方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但是,若梁师亮在2011年10月前没有合同及送货单,则无法收取5000元。因此,足以证明《合同》所载日期是梁师亮为诉讼而添加或更改或通过其他手段形成的,故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并追究梁师亮的违法行为。八、梁师亮以供货方的身份向圆方公司索要货款,法院也直接判令圆方公司支付货款,足以证明李朝均与梁师亮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梁师亮既然主张债权转让,就应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不得再向李朝均主张债权。八、鉴定的相关材料应由梁师亮提供,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足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不是2011年10月1日成立的,梁师亮应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梁师亮坚持以《合同》作为证据达到诉讼目的,那么梁师亮应举证推翻“李朝均仅于2010年2月3日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梁师亮、李朝均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至今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梁师亮的诉讼,追究梁师亮违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师亮曾于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向李朝均经营的“和盛玻璃钢厂”(未经工商登记)供应货物,梁师亮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其向李朝均供货共计83694元。梁师亮主张,至2011年10月份之前,李朝均尚欠其货款50494元未付,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达成一份《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和盛老板总送货单据47028元;和盛老板李朝军欠梁师亮货款50494元;梁师亮的收款货单50494元交给李朝军,模具费收回多少和李朝军算清帐;梁师亮收回和盛老板47028元货款加上模具费,多的退给李朝军,少的李朝军补给梁师亮,如果收不到这批货款,李朝军必须同梁师亮一起去收回。该《合同》内容后写有“李朝军”、“梁师亮”字样的名字,并按有指模。梁师亮称,该《合同》上的“李朝军”即系均李朝均,并称李朝均的指模按在梁师亮的名字处。该《合同》还写有“地址:东莞市厚街镇双岗兴业南路2011.10.1”的内容。李朝均称其在2009年结束其在东莞的生意后,回到四川自2010年元月经营饮食业,该《合同》事实上是在2009年形成的。李朝均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沐川县嘿好吃火锅店税务登记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钟春来)、2份社区证明(两份社区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李朝均及周水梅夫妻从2010年7月开始租住中桥街410号,从2012年11月居住自己购买的位于沐溪镇的房屋;从2010年8月,李朝均及周水梅夫妻从事饮食服务业,至今期间未发现夫妇离开过本地)拟证明其从2010年8月开始在四川省沐川县城从事饮食服务业,并一直未离开过沐川县。李朝均还提交了和盛玻璃钢厂送货单,该和盛玻璃钢厂送货单与梁师亮提交的一致,该些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时间为2009年9月至12月,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李朝军”。李朝均、周水梅主张梁师亮提交的《合同》实际上是签订于2009年间,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请求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将该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理后,要求当事人提供2011年10月1日以及相近时间与检材字迹墨迹种类相同的字迹样本原件,与检材复印字迹墨迹种类相同的激光复印打印输出的文件样本。后原审法院据此通知李朝均、周水梅及梁师亮按照鉴定单位的要求提供样本,但李朝均、周水梅及梁师亮均未能提供。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发出《司法鉴定材料审查结果通知》,载明本次委托的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因委托方不能提供相同条件的样本而不能受理。梁师亮称每一份合同均有形成时间,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当时没有书写合同时间,并称涉案《合同》就是合同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日写的。梁师亮还称是因为李朝均一直没有付款,李朝均说等到他收到货款后再付款,但李朝均在收不到案外人圆方公司的货款后,就让梁师亮去收圆方公司的货款,在2010年梁师亮发现向圆方公司收款确实很困难后,就要求与李朝均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另查,李朝均曾向圆方公司供货,圆方公司欠其货款,李朝均将其对圆方公司供货的送货单据等债权凭证交付给了梁师亮,梁师亮后持该些单据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圆方公司,现该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法院判决圆方公司需向梁师亮支付货款42028元,梁师亮为此预交了诉讼费4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80元。梁师亮据此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2013)东一法执字第4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分配表,载明法院拍卖了圆方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拍卖所得款54000元,根据执行款分配表,梁师亮分配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480元,实分配额为零,另经执行法院向东莞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圆方公司的财产,均未查到圆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圆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梁师亮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李朝均欠梁师亮货款50494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另外,从形式上看,虽进行过涂改,但对李朝均欠梁师亮货款50494元的数字有大小写,《合同》中有明确的当事人李朝均、梁师亮,李朝均也持有一份《合同》原件。梁师亮确认圆方公司曾向其支付过5000元货款。另,梁师亮还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李朝均价值30000元的财产,原审法院依法下达了裁定,并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2013)东一法执字第4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分配表、(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52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沐川县嘿好吃火锅店税务登记证、社区证明、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梁师亮与李朝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师亮与李朝均之间的《合同》是就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及支付进行约定,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师亮的诉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梁师亮是否有权要求李朝均支付货款。对于焦点一。首先,李朝均主张案涉《合同》的形成时间不是合同上落款的“2011.10.1”,而是2009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朝均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而梁师亮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退一步说,即使该《合同》是形成于2009年,而根据双方的送货单反映,双方最迟的交易时间是2009年12月,也就是说该《合同》最早也不会早于2009年12月形成,而梁师亮已于2011年11月21日持李朝均给的送货单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圆方公司,主张权利,自此时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案涉争议诉讼时效中断。事实上,原审法院也并未因诉讼时效而判决梁师亮对圆方公司丧失胜诉权。而且执行法院是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执行裁定,终结梁师亮对圆方公司的执行,即使该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当日送达至梁师亮,要重新起算时效,最早也是从2013年12月9日起算,而梁师亮在2013年8月20日就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梁师亮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二。首先,如焦点一论述,无论《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还是2011年,梁师亮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李朝均以合同形成时间涉嫌伪造抗辩《合同》不能作为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李朝均称该《合同》存在多处涂改,不足为凭,但梁师亮提交的《合同》不仅明确载明了李朝均尚欠梁师亮的货款数额为50494元,而且明确载明梁师亮拿到李朝均交付的货款单据收款后要与李朝均算清帐,多的退给李朝均,少的李朝均补给梁师亮。也就是说,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朝均与梁师亮之间的货款结算及支付。第一,合同内容明确了李朝均尚欠梁师亮的货款数额;第二,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如果梁师亮持李朝均给的货款单据收不到款或者收不足额50494元,则李朝均必须补给梁师亮,即李朝均仍须对梁师亮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内容明确、合法,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再次,现梁师亮已持李朝均所交付的单据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外人圆方公司,并已申请执行,但经执行法院执行,案外人圆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朝均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补足所欠梁师亮的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师亮已收到圆方公司支付的5000元,则李朝均还须向梁师亮支付45494元(50494元-5000元),梁师亮主张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梁师亮诉求的利息,因梁师亮向案外人圆方公司追索货款的执行案件是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裁定终结案件,故案涉货款的利息应自该案终结的次日2013年12月10日起算,梁师亮主张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利率标准最高以梁师亮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至于周水梅,其系李朝均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李朝均、周水梅均无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梁师亮所知晓,故案涉货款应视为李朝均与周水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朝均与周水梅应共同对李朝均所负梁师亮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李朝均、周水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师亮支付货款45494元及利息【利息以45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梁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朝均、周水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520元(梁师亮已预交),由梁师亮承担160元,李朝均、周水梅承担1360元。上诉人李朝均、周水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案是由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但最终的实质并非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结算后双方对欠款无争议,并对如何支付所欠货款签订了一个偿还欠款的合同,合同约定所欠货款50494元由梁师亮持李朝均的相关债权依据去收回后相抵,这份合同实质上是关于对欠款50494元的偿还方式达成的协议,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偿还欠款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梁师亮提交的《合同》注明双方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那么梁师亮应该是2011年10月1日以后才会发生持有李朝均交付的收取圆方公司货款的单据去向圆方公司收款的事实。但梁师亮在起诉圆方公司时就诉称于2010年2月3日收到了圆方公司的货款5000元,说明双方签订的偿还欠款的合同应是在2010年2月3日之前形成的。显而易见,《合同》的签订日期是梁师亮为规避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伪造的。三、原审判决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和理解有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内容明确了如果梁师亮持李朝均给的货款单据收不到或者不足额50494元,则李朝均必须对梁师亮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而事实上合同并无此内容。合同只是明确约定梁师亮收回的模具费多的退给李朝均,少的才由李朝均补给梁师亮。如果收不到这批货款。李朝均必须同梁师亮一起去收,并非货款收不到就由李朝均承担清偿责任。而梁师亮在一审提起诉讼时称李朝均至今分文未付50494元的货款。由此可见,明显属于“收不到这批货款”的情形。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李朝均的义务就是和梁师亮一起去收货款,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货款清偿责任。四、李朝均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李朝均和梁师亮签订的合同,虽说是对偿还欠款的方式和方法达成的一种协议,但事实上是一种债权债务的转移。虽然合同没有圆方公司的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但不能就此否定这个债权债务转移的客观事实,因为这一客观事实得到了圆方公司事实上的认可,也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民二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李朝均与圆方公司因债权债务的转移,权利义务也随之消灭,李朝均在与梁师亮签订合同后,去向圆方公司催收货款中,如果收不到这批货款,按合同约定应及时告知李朝均,梁师亮不但不告知,甚至连提起诉讼状告圆方公司也不告知或通知李朝均,最终导致李朝均向圆方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消失。综上,李朝均上诉请求:1.撤销(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19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梁师亮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师亮承担。上诉人李朝均、周水梅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梁师亮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是因李朝均、周水梅拒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引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且无论本案的案由是欠款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需要审查的合同的内容是一样的,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已经对合同落款日期的真实性以及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进行充分说明,有理有据。李朝均、周水梅声称梁师亮伪造合同落款日期没有依据,梁师亮并没有必要伪造落款日期。三、原审判决对于《合同》内容的理解正确,李朝均、周水梅对《合同》内容的解释有悖常理,《合同》明确约定根据梁师亮的收款情况多退少补,李朝均、周水梅认为自己没有最终的付款义务不合文义及常理。四、李朝均、周水梅对梁师亮的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合同一方面约定李朝均委托梁师亮收款,另一方面也明确约定根据梁师亮的收款情况多退少补,可见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只是偿还债务要先通过委托收款方式,在收款不足的情况下,李朝均、周水梅仍然要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师亮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法庭调查中,梁师亮主张李朝均于2010年1月将其对圆方公司的收款单据交给梁师亮,梁师亮于2010年3月2日已收到圆方公司支付的现金5000元,因《合同》主要是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具体以结算为准,故《合同》中的送货单数额以及李朝均的欠款数额并未扣除该款。本院认为:梁师亮以李朝均拖欠货款没有清偿而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就货款清偿方式达成的约定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之性质,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李朝均、周水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朝均以债务已发生转移为由主张无须支付货款能否成立;二、案涉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周水梅应否在本案中对李朝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梁师亮收回和盛老板47028元货款加上模具费,多的退给李朝军,少的李朝军补给梁师亮”,即李朝均多退少补的范围应包括货款及模具费,李朝均主张其义务仅限于与梁师亮一起去收货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从前述约定来看,梁师亮与李朝均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合同》而当然归于消灭,对于梁师亮尚未获得清偿的货款,李朝均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朝均须向梁师亮支付货款4549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对李朝均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载有“地址:东莞市厚街镇双岗兴业南路2011.10.1”的内容,该落款日期已能初步证明《合同》的出具日期。针对李朝均就该落款日期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李朝均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税务登记证在内容上并不足以反驳案涉《合同》的落款日期;其二,两份社区证明虽然盖有单位印章,但并未载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且沐溪镇三观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称“未发现夫妇离开过本地”而并非直接证明李朝均未离开沐溪镇三观楼社区,故亦不足以推翻案涉《合同》的落款日期;其三,梁师亮对于圆方公司的付款日期为何先于《合同》的落款日期已作出初步的解释,在未能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的情况下,亦未能仅凭2010年3月2日圆方公司的付款行为而推定《合同》的落款日期必然属于伪造。退一步来说,正如原审判决所述,梁师亮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圆方公司追索货款,(2013)东一法执字第477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而梁师亮于2013年8月20日已提起本案诉讼,故亦不足以认定梁师亮存在怠于履行债权之情形。综上,对于李朝均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当事人为梁师亮与李朝均,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限定在梁师亮与李朝均之间,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是李朝均,周水梅并非合同相对方,梁师亮诉求周水梅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不足。如梁师亮的债权未能受偿,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梁师亮可在执行阶段另寻法律程序救济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朝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朝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师亮支付货款45494元及利息【利息以45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梁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李朝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