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游某某驾驶粤WGV4**号小型轿车由金龙桥往兴云中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兴云东路路段时,与借道通行的,由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粤WYS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36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游某某驾驶粤WGV4**号小型轿车由金龙桥往兴云中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兴云东路路段时,与借道通行的,由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粤WYS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36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证人游某某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协议书,行驶强制措施凭证;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5、司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