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覃腾森、覃腾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强,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覃腾森。被告覃腾凤。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覃腾森、覃腾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文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腾森、覃腾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工程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商,2013年2月22日,被告覃腾森、覃腾凤与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腾森向原告购买由原告生产的开元智富牌KY型挖掘一台,机款165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60000元,余款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分12期付清全部机款。被告覃腾凤为被告覃腾森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第1款还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被告同意按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覃腾森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开元智富牌KY型挖掘一台(机号KY6003578、发动机号68088757)给被告覃腾森。被告覃腾森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经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被告覃腾森尚欠原告79008元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覃腾森支付79008元货款给原告;2、被告覃腾森支付15585.14元违约金(从2014年2月28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给原告;3、被告覃腾凤对被告覃腾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工程机械的事实。被告覃腾森、覃腾凤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腾森、覃腾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工程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商,2012年9月11日,被告覃腾森、覃腾凤与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腾森向原告购买由原告生产的开元智富牌KY型挖掘一台,机款165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60000元,余款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分12期付清全部机款。被告覃腾凤为被告覃腾森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第1款还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被告同意按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覃腾森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开元智富牌KY型挖掘一台(机号KY6003578、发动机号68088757)给被告覃腾森。被告覃腾森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时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79008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腾森、覃腾凤之间订立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开元智富牌KY型挖掘一台(机号KY6003578、发动机号68088757)给被告覃腾森,被告覃腾森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覃腾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被告覃腾森尚欠原告货款79008元。原告请求被告覃腾森支付所欠货款790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腾森与原告订立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按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覃腾森从最后支付货款日次日起即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15585.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腾凤为被告覃腾森分期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覃腾凤对被告覃腾森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腾森应支付货款79008元本金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覃腾森应支付违约金15585.14元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覃腾凤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65元,(原告已预交722元)由被告覃腾森、覃腾凤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玉森人民陪审员庞裕贵人民陪审员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范思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