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销售假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鲅刑初字第00304号(2015)鲅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长征大街***号20。2012年6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3日又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陈某某传唤不到,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已归案,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又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曹宁、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红旗市场,以每瓶10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假性药“虫草速效王”17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虫草速效王为假药。(二)、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满族镇集市上销售保健品“超级硬老二”2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6元。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结论:陈某某销售的“硬老二”检测出西地那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其他证据材料。1、书证;2、证人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故意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销售保健品“超级硬老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营鲅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每瓶销售价格10元。对营鲅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售价格不对,被告当庭认罪,销售数量小,危害性较小,可统一定性,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红旗市场,以每瓶10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假性药“虫草速效王”17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虫草速效王为假药。(二)、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满族镇集市上销售保健品“超级硬老二”2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6元。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结论:陈某某销售的“硬老二”检测出西地那非。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其他证据材料;3、证人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某某销售保健食品“超级硬老二”,而“超级硬老二”中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均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原始笔录对销售单价已明确,被告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对销售单价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因被告人销售的“超级硬老二”属保健食品,其辩护人统一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