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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新南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容县鸿大绿色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南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容县鸿大绿色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广东新南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友军。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容县鸿大绿色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栋超。原告广东新南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容县鸿大绿色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容县鸿大绿色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南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27日、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三份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三批次向被告供货保育安饲料原料,三次货款共计96220.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经物流分三次将货物交给被告接收,被告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220.8元给原告。被告广西容县鸿大绿色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销售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法人,被告是生产销售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的企业法人。2013年年初,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猪宝牌“保育安”浓缩饲料添加剂。2013年11月23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2.6吨猪宝牌“保育安”浓缩饲料添加剂通过广州市新来泰货运部托运给被告。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定货合同》(编号:某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保育安”2613公斤,单价为9.6元/公斤,合同金额为25084.8元。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货合同》(编号:某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613公斤“保育安”,单价为9.5元/公斤,合同金额为24823.5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采用托运方式将2.6吨猪宝牌“保育安”浓缩饲料添加剂发货给被告。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定货合同》(编号:某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875公斤“保育安”,单价为9.5元/公斤,合同金额为46312.5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采用托运方式将5吨猪宝牌“保育安”浓缩饲料添加剂发货给被告。上述三份《定货合同》均采用了格式合同,双方约定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中约定“货物由供货方发出10日内买方无异议,则认为购货方确认收货,并确认该批产品数量准确,质量合格”;付款期限为收货后30日内。另查明,原告发货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三笔货款共计人民币96220.8元。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定货合同》传真件三份、《广州市新来泰货运部货运单》三份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标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所收到货物无争议。故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容县鸿大绿色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容县鸿大绿色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6220.8元给原告广西新南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广西容县鸿大绿色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06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