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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乔锋杰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张×1,王×1,魏×,孙×,林永强,乔锋杰,赵×2,王×2,王×3,毛×,文×,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1,男,24岁(1990年8月5日出生)。2011年3月24日因介绍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化名:XX),男,34岁(1980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化名:王峰),男,30岁(1984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曾用名:王振起,绰号:眼镜),男,34岁(1980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绰号:小黑),男,28岁(1986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永强(绰号:阿林),男,51岁(1964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锋杰(绰号:大舅哥),男,35岁(197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2(曾用名:赵永建),男,32岁(1983年1月26日出生)。2013年4月4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2(曾用名:王亮,化名:王朋),男,29岁(1985年11月1日出生)。2009年7月30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3(曾用名:鲍磊,化名:王伟、王强),男,29岁(1985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男,35岁(198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男,29岁(1985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男,39岁(1976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永强犯组织卖淫罪,指控原审被告人乔锋杰、赵×2、赵×1、王×2、王×3、张×1、王×1、毛×、文×、马×、魏×、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1、张×1、王×1、魏×、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1、张×1、王×1、魏×、孙×及原审被告人林永强、乔锋杰、赵×1、王×2、王×3、毛×、文×、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林永强伙同龙珲(出资人,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大钟寺中坤广场C栋七层,租赁房间开设会所,招募多名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林永强任经理,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及人员招募;被告人乔峰杰任经理助理,协助林永强对会所事务及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人赵×2、赵×1、王×2、王×3、张×1、王×1、毛×、文×、马×均系带客经理,负责招揽嫖客、商谈价格;被告人魏×、孙×均系会所服务生,魏×负责记录钟单等事务,孙×负责看守会所大门。2013年12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突击检查时,将在会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吕×、原×、黄×1;黄×2、尹×;陈×、张×3、王×4;刘×1、焦×;关×、刘×2;罗×、宋×;吴×、张×2;俞×、王×5;王×6(上述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董×查获,并当场起获涉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永强、乔峰杰、赵×2、赵×1、王×2、王×3、张×1、王×1、毛×、文×、马×、魏×、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民警将被告人林永强存储于中国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赃款及存储于其妻子乔×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冻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永强、乔锋杰、赵×2、赵×1、王×2、王×3、张×1、王×1、毛×、文×、马×、魏×、孙×的供述,同案犯龙珲的供述,证人吕×、原×、黄×1、黄×2、尹×、陈×、张×3、王×4、刘×1、焦×、关×、刘×2、罗×、宋×、吴×、张×2、俞×、王×5、王×6、徐×、乔×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记钟单,卖淫女代号记录纸,起获说明,银行卡冻结手续,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强伙同他人成立会所,招募、雇佣、容留多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乔锋杰、赵×2、赵×1、王×2、王×3、张×1、王×1、毛×、文×、马×、魏×、孙×协助林永强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其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及冻结在案的款项均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林永强、乔锋杰、赵×2、赵×1、王×2、王×3、张×1、王×1、毛×、文×、马×、魏×、孙×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该十三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上述十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参与时间长短不同、获利不同、带客次数不同,且部分被告人曾因介绍、容留卖淫受到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亦酌予考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林永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乔锋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赵×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四、被告人赵×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五、被告人王×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六、被告人王×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七、被告人张×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八、被告人王×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九、被告人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十、被告人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十一、被告人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十二、被告人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被告人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万元及被告人林永强及其妻子乔×银行账户内被冻结的赃款,予以没收。上诉人赵×1、张×1、王×1、魏×、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永强伙同他人成立会所,招募、雇佣、容留多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赵×1、张×1、王×1、魏×、孙×及原审被告人乔锋杰、赵×1、王×2、王×3、毛×、文×、马×协助林永强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其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及冻结在案的款项均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鉴于林永强、乔锋杰、赵×2、赵×1、王×2、王×3、张×1、王×1、毛×、文×、马×、魏×、孙×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述十三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上述十三人在犯罪中参与时间长短不同、获利不同、带客次数不同,且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因介绍、容留卖淫受到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亦酌予考虑。对于上诉人赵×1、张×1、王×1、魏×、孙×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1、张×1、王×1、魏×、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述五人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1、张×1、王×1、魏×、孙×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林永强、乔锋杰、赵×2、赵×1、王×2、王×3、张×1、王×1、毛×、文×、马×、魏×、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1、张×1、王×1、魏×、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婧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