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7号原告周某某,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1999被告无故外出,没有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和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联系沟通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于1999年独自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暂无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八里岔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3、息县八里岔乡七里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某于1999年外出至今无下落;4、村民何某某、徐某某、周某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周文晴与被告丁慧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各自外出务工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被告外出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多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