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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楼根弟与陈纯钢、杜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根弟,陈纯钢,杜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楼根弟,经商。被告陈纯钢。被告杜月英,经商。原告楼根弟与被告陈纯钢、杜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根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纯钢、杜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根弟起诉称,要求被告陈纯钢、杜月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6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纯钢、杜月英未作答辩。原告楼根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纯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陈纯钢、杜月英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纯钢、杜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陈纯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总计借款36万元,并于三笔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三份。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纯钢拖欠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纯钢、杜月英虽已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约定过高,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另外两笔1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纯钢、杜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纯钢、杜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根弟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6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陈纯钢、杜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