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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良,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李行告字第3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青岛宁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并签有房屋租赁合同,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大同路2号院内房屋面积2000平方米、场地面积7000平方米出租给上诉人使用。租赁期间,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并经同意,出资建设了部分房屋,增添了一些设施。2013年4月10日,因青岛地铁建设工程项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和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上诉人租赁的土地房屋进行拆迁征收,且在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在租赁土地后又出资添建的房屋一并进行了清点,并只与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达成《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本应归属上诉人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向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支付。2、上诉人曾因此提起民事诉讼,但经过一、二审,均被驳回起诉,在穷尽民事救济手段后,才提起行政诉讼。3、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添建的房屋、围墙及附属设施归上诉人所有,且评估机构对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已评估完毕,价值清晰可辨。因此,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并非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相对人”是错误的。从物权所有人的角度来看,上诉人是直接相对人;从征收协议关系角度看,上诉人是间接相对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和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且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与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故上诉人既非相对人也非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