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丁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98号原告:丁杰,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项阳,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代码证号码73731849-4。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杰的委托代理人项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杰诉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原告丁杰驾驶皖B×××××号轿车,沿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沙路与南湖路路口时,因操作不规范致本车前部与由西向东驾驶皖B×××××号李章才的出租车前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与李章才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确认:原告丁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并将受损车辆拖到修理厂,为此支付拖车费1200元。后原告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为:原告丁杰所有的BDJ321号轿车损失106171元;李章才的BT2193号车辆损失为14278元。并支付车辆评估费共计5650元。另原告已支付李章才的医药费975.6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9135.6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464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商信息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杭州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疗费发票等材料,证明本案发生事故及用去医疗费数额的事实。4、评估报告与三张票据及收条,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第三者即李章才的损失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的二车辆已经重新评估,该评估结论应作本案定性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原告丁杰驾驶皖B×××××号轿车,沿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沙路与南湖路路口时,因操作不规范致本车前部与由西向东驾驶皖B×××××号李章才的出租车前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与李章才轻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确认:原告丁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并将受损车辆拖到修理厂,为此支付拖车费12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为:原告丁杰所有的BDJ321号轿车损失106171元;李章才的BT2193号车辆损失为14278元。并支付二车评估费共计5650元。被告接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依其自己核定的损失标准(即BDJ321号轿车损失43939元;BT2193号车辆损失为12496元)为依据,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该肇事车辆经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BDJ321号轿车损失56753元,评估费7500元;李章才的BT2193号车辆损失为11418元,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丁杰于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处为皖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额为1223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该二份保单的期限均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受害人李章才从事出租车载客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安徽省芜湖县中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并建休三个月。因此原告支付其医药费975.6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9135.6元。且李章才将其所有的BT2193号车辆理赔事务委托给原告丁杰全权代理。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种理赔费用。㈠、庭审中,原告提出:对二份重新评估报告的数额过低有异议。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二份评估报告均由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故该评估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此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合法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出二车重新公估费用9500元,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所有的BDJ321号轿车损失原告自行评估与重新评估后的差价为106171-56753=49418元,因此,该车的评估费用7500元由原告承担;受害人李章才的BT2193号车辆损失原告自行评估与重新评估后的差价为14278-11418=2860元,且与被告自行评估的损失差价仅为12496-11418=1078元。因此,该车的2000元评估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㈡、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拖车费1200元及二车评估费共计5650元。由于拖车费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由于中泰评估由原告自己委托,且被华瑞公估公司推翻结论,故此5650元评估费由原告自己承担。㈢、被告提出:原告赔付给受害人李章才的医药费975.6元无异议,但给付的误工费18000元及交通费160元过高。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二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支付其已赔付受害人李章才人身损害赔偿部分19135.6元及车辆损失11418元;原告丁杰的车辆损失56753元,拖车费等1200元,共计57953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该车评估费7500元即56753+1200-7500=50453元。上述共计:19135.6+11418+50453=81006.6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当全部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杰各项损失计81006.6元。二、驳回原告丁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原告丁杰承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