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显海,张祖琼与范昌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26号原告王显海。原告张祖琼。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发兴,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昌志。委托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显海、张祖琼与被告范昌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海、张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兴,被告范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海、张祖琼诉称,原告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某房屋装修好后,于2008年2月22日租给被告,续租到2015年2月21日止,租金每年7700元。被告租房到期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房屋中损坏的瓷砖、地砖、洗碗池、洗衣池、消毒池、水缸、天然气灶、案板、自来水管、吊扇、排风扇、吧台、碗柜、门窗、厨房的望板恢复原状,被卤水泡死的黄角兰树、枇杷树、葡萄树、牡丹花应予赔偿,被告根本不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收回租赁房屋,被告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租金损失(按照7700元/年按日计算);2、判令被告将房屋中损坏的瓷砖、地砖、底层的墙面、洗碗池、洗衣池、消毒池、水缸、天然气灶、案板、自来水管、污水管、吊扇、排风扇、吧台、碗柜、门窗、厨房的望板、客厅增加的木质隔板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结清天然气费和电费;4、判令被告对损害的黄角兰树、枇杷树、葡萄树、牡丹花赔偿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昌志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王显海签订的,与张祖琼无关;2、诉争房屋是原告自己经营农家乐多年的用房,确实有现成的案板、洗碗池、吧台,并非是装修好了出租给被告的;3、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被告将房屋打扫干净,要求交钥匙给原告,原告拒收;4、被告已经将房屋的水电气费结清且已报停,不存在欠付问题;5、诉争房屋是负一层,下面还有负二层,被告是按照房屋原状交付给原告,并没有对房屋的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租赁房屋更不存在花草树木。综上,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未损害房屋的设备设施,不存在损害花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设施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某房屋权利人。2008年1月28日,原告王显海与被告范昌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显海将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某房屋出租给被告范昌志,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2月22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该房屋为简装,内设吧台一个、吊扇四把、地面为地砖、厨房瓷砖全部已铺,所有灯具完好,交被告使用,不得损坏,否则应予赔偿。被告承租该房屋目的为进行卤菜加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后,被告范昌志继续承租该房屋,最后一期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房租为7700元/年。2015年1月26日,被告范昌志组织工人对诉状房屋进行清扫,并于当日14时26分给原告王显海打电话,被告及其证人称交还钥匙给原告,但原告拒收。原告王显海称,确实接到电话,下楼后也发现被告在组织工人打扫房屋,但并未谈及交钥匙事宜。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租房屋最初的情况。被告申请其工人徐琴华、程玉清、徐克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交还钥匙但其拒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庭于2015年4月10日前往诉争房屋现场勘查,吧台、吊扇、圆桌均在,厨房水槽、地砖有一定的磨损。另查明,被告承租房屋后,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在房屋客厅安装木质隔板。原告称当时予以同意,但要求被告离开时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范昌志是否存在逾期返还房屋的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以上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范昌志是否存在逾期返还房屋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显海与被告范昌志之间就房屋租赁达成一致,订立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最后一次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双方并未续订合同,被告应在合同到期时搬出租赁房屋并将钥匙交付给原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组织工人清扫租赁房屋并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称并未谈及交还钥匙事宜,但根据被告工人程玉清等人的证言,被告将钥匙交予原告王显海,但原告并不接受。同时,被告在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之际,组织工人打扫卫生并联系房东,进行结算交付钥匙应当更加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清扫房屋并向原告王显海交付钥匙但遭拒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合同中载明的吧台、吊扇、圆桌等均在诉争房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前房屋的情况。同时,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从事卤菜加工长达七年之久,合理使用后的磨损在所难免,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应的租金,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毁损租赁房屋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中损坏的瓷砖、地砖、底层的墙面、洗碗池、洗衣池、消毒池、水缸、天然气灶、案板、自来水管、污水管、吊扇、排风扇、吧台、碗柜、门窗、厨房的望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然气费和电费、黄角兰树、枇杷树、葡萄树、牡丹花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客厅安装的木质隔板拆除的请求,虽然经过安装时经过原告同意,但原告亦要求被告在合同终止时予以拆除,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显海交付租赁房屋;二、被告范昌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租赁房屋的木质隔板,恢复至原状;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付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瓷砖、地砖、底层的墙面、洗碗池、洗衣池、消毒池、水缸、天然气灶、案板、自来水管、污水管、吊扇、排风扇、吧台、碗柜、门窗、厨房的望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天然气费和电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角兰树、枇杷树、葡萄树、牡丹花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家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