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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世华与何刚、李婧雯、王朝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华,何刚,李婧雯,王朝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李世华,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何刚,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李婧雯,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被告何刚之妻。被告王朝恩,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李世华诉被告何刚、李婧雯、王朝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勇、杨朝强、被告王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刚、李婧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华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何刚经被告王朝恩介绍在原告处购买基酒73260斤,双方协商以18.50元/斤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1,355,310.00元,当日原告即将前述基酒交付被告。2014年9月4日,被告何刚无力支付购酒款,便找被告王朝恩作担保。同时,被告何刚与王朝恩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经中人介绍,于2014年7月6日向李世华购买基酒73260斤,单价为:18.50元/斤,折合人民币1,355,310.00元,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征得卖方李世华同意分三期付清卖方价款。第一期:2014年9月12日前付200,000.00元。第二期:2014年10月2日前付200,000.00元。第三期:余款955,310.00元于2015年1月2日前付清。本人承诺,如未按照以上协议规定付清,本人愿按实际违约金额时间以2.5%月息支付卖方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支付欠款,特诉请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何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何刚给付原告酒款200,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暂定35,000.00元(违约金按每月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给付至被告何刚付清酒款止,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何刚付清酒款止),被告李婧雯、王朝恩与被告何刚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何刚给付原告酒款200,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35,000.00元(违约金按每月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给付至被告何刚付清酒款止,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何刚付清酒款止),被告李婧雯、王朝恩与被告何刚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何刚给付原告酒款955,31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暂定70,000.00元(违约金按每月23,882.75元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给付至被告何刚付清酒款止,利息以955,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何刚付清酒款止),被告李婧雯、王朝恩与被告何刚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请求,并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被告按支付原告自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世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何刚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刚主体适格;3、何刚与李婧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刚与李婧雯婚姻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婧雯主体适格;何刚所欠债务系与李婧雯的夫妻共同债务;4、王朝恩身份证、居住在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朝恩主体适格;5、欠条一份、过磅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被告欠原告酒款1,355,310.00元;(3)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何刚、李婧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朝恩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依据,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何刚向原告李世华购买基酒73260斤,差欠原告货款1,355,31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何刚向原告李世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经中人介绍,于2014年7月6日向李世华购买基酒73260斤,单价为18.50元/斤,折合人民币1,355,31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伍仟叁佰壹拾元正),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征得卖方李世华同意分三期付清卖方价款。第一期,2014年9月12日前付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第二期2014年10月2日前付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第三期余款955,310.00元(大写玖拾伍万伍仟叁佰壹拾元),于2015年1月2日前付清。本人承诺,如未按照以上协议规定付清,本人愿按实际违约金额、时间以2.5%月息支付卖方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责任。欠款人:何刚。身份证号码:51052519870604XXXX。担保人:王朝恩。51052519760115XXXX。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朝恩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何刚与李婧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华与被告何刚之间因买卖基酒所形成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355,310.00元,被告何刚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就原告主张被告何刚给付货款1,355,31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李世华与被告何刚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不付款则以实际违约金额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从其所愿。本案中,被告何刚、李婧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婧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朝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朝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刚、李婧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世华货款1,355,310.00元,并按所欠货款以月息2.5%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第一期200,000.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第二期200,000.00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第三期955,310.00元从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朝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朝恩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何刚、李婧雯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8.00元,减半收取9,109.00元,由被告何刚、李婧雯、王朝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贤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