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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凯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凯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103-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56-9。法定代表人徐国轩,局长。委托代理人操佩娟,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麻剑,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重庆凯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五一村。法定代表人徐承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沙环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从事塑料颗粒加工,生产废水、废气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入环境。2014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沙环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伍万元整。2014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办理环评手续,从事塑料颗粒加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沙环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沙环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沙环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65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凯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胜利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谯 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