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金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清和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就开始一直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支付。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女儿现被告母亲在带养。今年正月原、被告还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双方都高高兴兴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现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