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林乐坤与被告杨东兴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杨东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77号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住所地:饶河农场。经营者林乐坤,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东兴,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与被告杨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的经营者林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经营者林乐坤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杨东兴在我经营的利达装潢材料商店拿货用于装潢自己的楼房,共欠装潢材料款20741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偿还8000元,剩余12741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装潢材料费1274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东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杨东兴在林乐坤经营的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赊购装潢材料,共欠装潢材料款20741元,后被告给付8000元,剩余12741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利达装潢商店明细两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杨东兴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尚欠12741元装潢材料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潢材料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利达装潢材料商店装潢材料款127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宪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