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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59年6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甄旎,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陈江,福建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被告蔡某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鼓民初字第1037号,本院依法将该案并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舰、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甄旎、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10月,婚生女陈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懒惰、依赖性强,加上患有××,经常去医院看病,结婚不久就下岗在家,每个月只能领取极低的工资,去医院看病的医疗费都无法报销。因此,整个家庭的生活重担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积劳成疾,1997年出差途中肺泡破裂险些死亡。2003年,原告在帮被告找工作时,不慎摔倒造成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至今左腿仍存在功能性障碍。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既不到医院探望看护,也不打电话表示关心,对原告的生死不闻不问。2005年,被告表示想工作。原告将社区内的一家茶艺居盘下,交给被告经营。2008年,被告又以其名义注册开设了“福州市鼓楼区陆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但被告不用心经营,只顾吃喝玩乐,并以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办理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原告先后在民生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等银行开设信用卡并套取现金供被告用于茶艺居和房产中介经营。后被告称茶艺居和房产中介都出现亏损,要求原告自己去归还信用卡借款。原告婚后,工资都交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帮助偿还信用卡欠款,但被告恶语相向,竟要原告赶快去死。被告不仅没有丝毫夫妻之情,而且心肠狠毒,原告与其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有:民生银行信用卡借款254343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借款133803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借款52024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借款48035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借款81961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76674元;光大银行信用卡借款424708元;浦发银行信用卡借款15517元;向廖丽珍借款112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199065元的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实,茶艺居和房产中介都是由原告自己经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被告系下岗工人,可以享受下岗补贴和优惠政策。原告举证的判决书中可证明原告信用套现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1988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6日婚生一女陈某乙。婚后的几年,夫妻关系还好,感情一般。然而,这样的家庭生活并不长久,原告大男子主义及各种恶习完全表现出来。1.原告早有赌博恶习,早年其自作主张,擅自变卖名下房产来做赌资,被告欲查其卖房款的去处,反遭原告暴力殴打,被告规劝其远离赌博,原告更是变本加厉,彻夜不归,仍旧沉迷赌场。2.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根本不像为人夫、为人父、为人子。其工资基本未贴补家用,家有难处,都是婆婆资助、被告上班所挣。被告在家忍气吞声,反遭原告不理不睬,被施以冷暴力。被告及女儿偶有生病,原告仍是常常夜不归宿,未给予半点照顾。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原告也是不管不顾,反倒要大姑姑及被告的娘家来资助负担,更未曾给过孩子温暖。3.更让被告难以接受的是原告在外面有异性第三者,曾非法同居。原告的这种劣迹,对被告心灵创伤极大,原告却毫无羞耻之心,更无改过之意。4.现被告居住的房子,坐落于华屏路25号省直屏东城7座1308室,其中半套房产约56平方米是2007年原、被告共同向婆婆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址为华保路12号403室,2008年4月拆迁后于2012年1月安置回迁。回迁装修的所有费用,全部是由被告和婆婆来承担,原告未出一分钱也未出一分力。如今,这半套房产也就是原、被告二十几年夫妻的唯一家产,且是被告母女安身立命之地。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次共同生活,特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25号省直屏东城7号楼1308室半套房产(约56平方米,价值约60万);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台民结字第002289号,婚后育有一女陈某乙,婚生女于1989年10月6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于2009年年底分居,被告确认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沟通包容,且双方实际分居已满两年,现原、被告双方均诉请离婚,可见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原告主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借款254343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借款133803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借款52024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借款48035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借款81961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76674元、光大银行信用卡借款424708元、浦发银行信用卡借款15517元,均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部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部分银行交易流水单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绝大部分债务均于原告自述的2009年底分居之后形成,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原告诉请离婚之时仍负担上述债务。原告也未能在本庭给予的举证期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以明确现存的共同债务金额及形成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共同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廖丽珍的借款112000元,系廖丽珍代原告偿还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欠款92000元及缴纳原告犯信用卡诈骗罪而被处的罚金20000元,该借款产生于双方分居多年后,且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有房产分割问题,原告诉请依法分割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25号省直屏东城7号楼1308室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对该房产的权属有争议,且可能涉及原告母亲刘金珠的财产权益及其子女遗产继承问题,故本院不予处理,待该房产所有权确定后,被告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负担2558.5元,被告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