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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兵海与被告秦双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海,秦双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李兵海。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双小。委托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海与被告秦双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兵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秦双小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海诉称,2014年8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5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3万多元的财产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双小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为支持所诉,原告李兵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邢台县医院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河北省医疗门诊票据2张,诊所证明3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150.9元;证据三、开发区石西建川板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兵海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陈爱英的误工情况;证据四、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立鹏的误工情况。被告秦双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对诊所证明有异议,证人出具的证言随意性大,且证人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另该项花费没有正规票据,证明出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时间较长,且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本次事故造成,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有工作及误工减少情况,误工费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收入减少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护理费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1时50分许,李兵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心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村北处时,与前方由南向东右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秦双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兵海、秦双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5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双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兵海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肩关节周围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3,79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爱英进行护理。李兵海及其妻子陈爱英户籍所在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西大树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就原告秦双小与被告李兵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李兵海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责任。后李兵海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邢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由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邢民一终字第32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故本案中被告秦双小承担原告李兵海损失中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兵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797.7元,有邢台县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3,354元,因原告仅提供了三份证人出具的证明,无正规发票,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原告关于门诊治疗花费3,354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6天,但根据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上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但其仅提供了开发区石西建川板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70天。综上,原告李兵海的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70天=2,620.5元;四、护理费,原告李兵海主张其住院期间是二人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天,一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开发区石西建川板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护理人员陈爱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护理人员陈爱英的户口性质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5天=187.2元;五、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鉴于此项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六、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上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5天=150元。以上六项共计7,355.4元。故本案中,被告秦双小应赔偿原告李兵海7,355.4元×30%=2,206.6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双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6.6元;二、驳回原告李兵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双小负担15元,原告李兵海负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