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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远飞与黄山市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飞,黄山市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吴远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毅军。原告吴远飞与被告黄山市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家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远飞诉称:2012年2月27日,歙县北岸镇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显村村委会)主任汪建秋代表村委会与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紫山药种植合作协议》,后显村村委会将此合同交由吴远飞履行,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同意并于2012年4月11日收取了吴远飞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保证金一万元。其后,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吴远飞供种,吴远飞开始种植紫山药。2013年2月7日,吴远飞将紫山药卖给了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货款为42104元,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当时没有资金,只支付了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37104元的欠条,约定过春节后就付,同时将保证金一万元抵了紫山药种子款。然而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却未按时付款。经吴远飞多次催讨,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汇给吴远飞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远飞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紫山药款271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7104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月利率0.75%(其中0.25%为罚息)】;2、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显村村委会就紫山药种植项目签订了《紫山药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由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供应紫山药种子,由显村村委会组织农户种植,并由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回收紫山药。后显村村委会将此协议交由吴远飞种植履行。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供种后,吴远飞开始种植紫山药。2013年2月7日,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吴远飞在回收紫山药时,因资金不足,尚有37104元紫山药款未付,故向吴远飞出具欠条,并约定此款过了春节(2013年2月10日)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吴远飞诉至本院维权。因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庭无法组织调解,现已审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吴远飞提交的起诉状、显村村委会证明、紫山药种植合作协议、2013年2月7日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吴远飞收购紫山药,根据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吴远飞要求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紫山药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吴远飞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其主张的损失参照逾期利息计算,即自逾期之日(2013年2月1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远飞紫山药款27104元并赔偿原告吴远飞损失(参照逾期利息计算,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欠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黄山市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350元,由被告黄山市山田元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家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