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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程礼斌农户、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程礼斌农户,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余家墩湾2号。法定代表人:彭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亚春,广东凯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礼斌农户。农户代表人程礼斌,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张爱珍,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负责人:穆骏桢,该组组长。上诉人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禾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礼斌农户、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店村委会)、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以下简称孙家店村六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亲禾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春,被上诉人程礼斌农户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审第三人孙家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孙家店村六组的负责人穆骏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程礼斌农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亲禾家园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亲禾家园公司腾退土地;由亲禾家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18905.80元,2014年5月1日后的流转费支付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并按日万分之五累计加付迟付金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礼斌农户系孙家店村六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2年5月,程礼斌农户作为土地承��方与作为土地受让方的亲禾家园公司、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第三人孙家店村委会签订《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土地流转的方式为租赁,流转面积为12.7亩,流转原因为建设休闲观光农业基地,流转价款为首付期每亩500元/年,后续年份每年每亩租金以中稻550斤为准,按市价折算;支付方式为每年元月30日一次付全年;土地流转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此后,上述合同当事人再签订《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土地流转面积为13.12亩;土地流转方式、土地流转费计算等内容与《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致,该合同还约定,土地流转费支付方式:自本版块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首付两年土地流转费,即2010年、2011年。后续年份土地流转费支付:从2012年起实施一年��付,支付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乙方(即亲禾家园公司)应每年按时缴纳租金,否则,承包方将自行恢复土地耕种经营,乙方将赔偿甲方(即程礼斌农户)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恢复土地原貌;本协议与土地流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载明的土地流转面积12.7亩为程礼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而武汉市江夏区辖区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经营土地的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往往不一致,该《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上载明的土地流转面积13.12亩为测量面积。因程礼斌农户已于2010年5月即将合同项下的土地流转给其他公司经营管理,其后,该其他公司将流转土地上开发的经营项目与亲禾家园公司进行了交接,为保持土地流转的连续性,上述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5月1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亲禾家园公司经营管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2012年8月,经孙家店村六组包括程礼斌农户在内48农户开会讨论决议,孙家店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孙家店村六组作为土地流转方与作为土地流转受让方的亲禾家园公司签订《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一份。合同当事人约定,发包方同意流转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受让方,面积为726亩(该726亩中包含程礼斌农户在内该组48农户经测量确定面积的承包经营土地共计524.63亩,以及该六组经营管理的尚未发包给农户、坐落于该组48户农户所承包经营土地周边零散的公共土地201.37亩)。土地流转费农用地每亩每年按550斤国家收购农户中稻价格计算,林地、坟地、其他土地每亩每年按200元计算,一年交付一次,每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汇总合同还约定,延期付款的��延期支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累计加付迟付金;本合同反映发包方与受让方、流转方与受让方土地流转的主要内容,有关约定与发包方与受让方、流转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原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为准。上述合同在履行期间,亲禾家园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程礼斌农户支付2012年5月1日至今的土地流转费,程礼斌农户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土地以拍照、摄像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显示亲禾家园公司已停止对上述土地的经营,土地处于闲置状态,该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无人办公。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2012年度中稻收购均价为每百市斤130元,国家发改委公布我国2013年度稻谷收购最低价格为每百市斤132元,2014年度稻谷收购最低价格为每百市斤135元。2014年1月27日,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三组、六组包括程礼斌农户在内的73农户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并由亲禾家园公司支付土地流转费、腾退流转的土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73农户以需要补充相关诉讼材料并再由各个农户分别起诉为由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礼斌农户与孙家店村委会、亲禾家园公司签订的《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孙家店村委会、孙家店村六组与亲禾家园公司签订的《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各一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的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上述合同的具体���容分析,前二份合同规范程礼斌农户与亲禾家园公司对程礼斌农户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以租赁的形式予以流转的权利义务关系,后一份汇总合同既规范包括程礼斌农户在内各个农户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以租赁的形式予以流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规范尚未予发包给农户的孙家店村六组经营管理的公共土地以租赁的形式予以流转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汇总合同约定该合同与前两份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原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为准。故在合同条款的适用上,前两份合同优先适用。程礼斌农户依据前两份合同的约定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以租赁的形式流转交付给亲禾家园公司经营管理,孙家店村委会在前两份合同中予以确认,孙家店村六组在汇总合同中亦对上述土地流转行为予以确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将该组经营管理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尚未发��给各个农户的公共土地以租赁的形式流转交付给亲禾家园公司管理经营。程礼斌农户、孙家店村六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的义务,亲禾家园公司应当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的合同义务。程礼斌农户主张亲禾家园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1日至今所流转土地的土地流转费,亲禾家园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已支付了上述年度的土地流转费,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亲禾家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5月1日至今合同项下流转土地的土地流转费,亲禾家园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土地流转费的合同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迟付金。关于土地流转费的计算标准,因《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载明的流转土地的面积为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上载明的流转土地的面积为实际测量面积,两者数额存在差异,由于《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应视作合同当事人对土地流转费计算标准的变更,且经计算,程礼斌农户以及该六组其他47农户流转的承包经营土地实际测量面积之和与《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载明的各个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合计流转面积契合,证明了合同当事人再次确认了土地流转费的计算标准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故程礼斌农户主张由亲禾家园公司支付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的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土地流转费,并按汇总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迟付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土地流转费按2012年度中稻收购均价每百市斤130元、每亩550斤中稻收购均价予以折算,每亩土地流��费为715元,程礼斌农户该年度的土地流转费为9380.8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土地流转费按2013年度中稻收购最低价每百市斤132元、每亩550斤中稻收购最低价予以折算,每亩土地流转费为726元,程礼斌农户该年度的土地流转费为9525元。程礼斌农户主张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上述三份合同,由亲禾家园公司腾退该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获得经营管理权的程礼斌农户所流转的承包经营土地。上述合同当事人孙家店村委会、孙家店村六组亦同意解除合同,由亲禾家园公司腾退土地。由于《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约定乙方(即亲禾家园公司)应每年按时缴纳土地流转费,否则,承包方将自行恢复土地耕种经营权,乙方将赔偿甲方(即程礼斌农户)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恢复土地原貌。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该约定的文本意思为亲禾家园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流转费,逾期未支付,程礼斌农户可以解除合同并恢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上文论述亲禾家园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1日至今的土地流转费,时间跨度为两个年度以上,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程礼斌农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签订在前,《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二份合同项下标的一致,该二份合同系一个整体,《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虽未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但补充协议是对《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补充,根据后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该补充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条款的效力及于《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同理,该《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亦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对程礼斌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流转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该汇总合同亦未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但该汇总合同约定了《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条款优先适用原则,且该汇总合同中对程礼斌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流转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基于《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系对程礼斌农户土地流转行为的确认,前两份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该汇总合同中对程礼斌农���承包经营土地流转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亦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综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并为了促进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的闲置,程礼斌农户主张解除《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涉及程礼斌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流转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有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涉及该六组其他47户农户承包经营土地以及该六组尚未予发包给农户、坐落于该组农户所承包经营土地周边零散的公共土地流转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条款的解除,与程礼斌农户无涉,依法应当由孙家店村六组及该组其他47户农户���行主张权利(孙家店村六组及该组其他47户农户已另案主张了该项权利)。故程礼斌农户主张解除汇总合同中涉及公共土地部分及该六组其他47户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流转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再由于《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涉及程礼斌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流转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解除,亲禾家园公司再经营管理上述合同项下程礼斌农户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无合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亲禾家园公司依法应当腾退上述合同项下程礼斌农户承包经营的以出租形式流转的13.12亩土地。基于《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涉及程礼斌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流转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解除,并由亲禾家园公司腾退合同项下的土地,程礼斌农户再主张2014年5月1日后至亲禾家园公司腾退所流转土地之日止的土地流转费,有理合法,予以支持。同理,该部分的土地流转费按《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约定的每亩550斤中稻收购价计算的年土地流转费,以2014年度中稻收购最低价每百市斤135元予以折算为每亩每年742.5元,再量化至每日,为每亩每日2.03元。亲禾家园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一、解除程礼斌农户与孙家店村委会、亲禾家园公司签订的《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涉及程礼斌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由亲禾家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上述合同项下13.12亩土地。二、由亲禾家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程礼斌农户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间的土地流转费9380.80及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迟付金;��付程礼斌农户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土地流转费9525元及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迟付金;以及以13.12亩为计算基数,按每亩每日2.03元计算的2014年5月1日后至亲禾家园公司腾退土地之日止的土地流转费。三、驳回程礼斌农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亲禾家园公司负担。判后,亲禾家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23日,发包方孙家店村委会同意亲禾家园公司延迟交付流转金和有关费用(有关于延迟交付土地流转金报告为证),故程礼斌农户起诉亲禾家园公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程礼斌农户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礼斌农户负担。被上诉人程礼斌农户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孙家店村委会、孙家店村六组述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程礼斌农户、孙家店村委会与亲禾家园公司签订的《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亲禾家园公司从2012年5月至今不交土地流转费,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亲禾家园公司给付土地流转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的。关于亲禾家园公司上诉称迟延交付流转金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理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的规定,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和流转受让方主体分别为程礼斌农户和亲禾家园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孙家店村委会只是负责协调土地流转方和流转受让方的关系,亲禾家园公司虽然在一、二审提交了孙家店村委会加盖公章表示同意的《关于延迟交付土地流转金的报告》,但此报告并不能表明延迟交付土地流转金经过了土地流转方主体即程礼斌农户的同意,根据以上规定,涉及承包土地流转相关事宜的决定权应由程礼斌农户依法自主决定行使,故亲禾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劲军审 判 员  申 斌审 判 员  王 阳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瑞文书 记 员  汪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