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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良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良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993号原告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全昌路124-305。法定代表人史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鉴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良骅。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友公司)与被告周良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友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以周良骅已缴纳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景友公司预交),由景友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狄春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