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素华与毛井文、王玉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素华,毛井文,王玉琴,陈桂芳,毛山来,王丽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井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芳(毛井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山来(毛井文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蓉(荣)。上诉人胡素华因与被上诉人毛井文、王玉琴、陈桂芳、毛山来、王丽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毛井文系海安龙摄影店业主,其开设的摄影店在胡素华居住的海安县海安镇安达公馆3号一幢302室(以下简称302室)的楼下一、二层,胡素华居住在第三层。2009年上半年,毛井文开始对摄影店进行装修。同年7月,毛井文经海安县城市管理局批准在胡素华住房东山墙窗户以下及其南侧平台女儿墙外侧设置镂空广告牌(期限一年)。同时,胡素华也正准备对其302室进行装修。因毛井文安装广告牌时需用膨胀螺丝打入上述墙体进行固定,胡素华发现后阻止安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此后,物业公司出面进行协调,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本着和睦相处原则,毛井文在城市规划及安全合格审批手续基础上,在城市规划审批范围内位置三楼所在东山墙窗下五公分以下南北计22颗膨胀螺丝,后因考虑邻居关系,毛井文将所有螺丝22颗清平,并采用工程部的要求的最高标准进行防水处理工作,并经安达工程部检验合格。由于膨胀螺丝处理引起的渗漏现象,由毛井广负责维修(保修期为协议日起五年,除此之外的一切问题与毛井广无关。)此协议一式叁份,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由胡素华、毛井文签字。协议签订后,毛井文按协议切割了已经打入墙体的22颗膨胀螺丝,并进行了防水处理,按照约定位置安装了广告牌(见照片)。2009年11月1日上午,胡素华怀疑毛井文所设置的广告牌可能对其墙体造成渗水现象,便来到毛井文店内与其进行交涉。因胡素华将毛井文店内桌上的物品弄掉到地上,双方为此产生口角。毛井文随即要求胡素华离开摄影店,并将胡素华往外拉。此后,毛井文报警,110到场后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王玉琴、胡素华一同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双方接受了调查。当日事态就此平息。2009年11月3日上午,胡素华感觉身体不适,前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左足踝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血尿、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同年11月21日,胡素华因病情好转,要求出院,经医院同意,于当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胡素华花费医疗费9262.50元,除统筹支付的费用外,个人支付医疗费1978.50元。审理中,胡素华除要求五人赔偿上述医疗费1978.50元外,还要求赔偿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97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纠纷发生后,胡素华认为广告牌对其造成影响,毛井文等人实施了殴打、抢走其电动车,从而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人身伤害进行赔偿、返还电动车,拆除广告牌。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最终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引起诉讼。审理中,胡素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相关证据:1.2012年4月12日,物业人员在胡素华家组织双方协调时的录音。毛井文、王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录音进行辩别和发表质证意见。陈桂芳、毛山来、王丽蓉未到庭参与诉讼听取录音。该录音中,胡素华称:你打我不还手,你骂我不还口……。到了房子南边,你们夫妻二个又叫我上三楼,互相轮流追打、推我,踢我,像老鹰叉小鸡一样,我想拖住绿化箱歇一下,他们都不准放过,一直打到入户门口,心太狠。到了楼门口,你叫店员打我,两个人拖住我的两只脚,我就倒在地上,仰面朝天,小王还说我耍赖,因一男一女看到后非常气愤,大声劝你们不要打人,有话好好说。后来我多处软组织挫伤,手指、脚踝肿疼,头不能转……。在大场上,你妈妈还打了我四拳。毛井文在录音中称:你(胡素华)说我把你往外拉,是往外拉了的……。第二个事情就是看病的事,假如这个事情经过核准以后,是因为缠了以后所产生的费用,我首先打个招呼我不曾提前晓得这个事情到医院去探望你,但是医疗费如果确实是这个问题,该我承担的我来承担,哪怕全部由我来承担。2.2013年4月25日,片区警官、物业工作人员向胡素华了解情况时的调查笔录。胡素华陈述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毛井文在其东山墙和女墙上安置了高约1.2米,长约30米的广告牌;城管于2012年4月20日向毛井文送达了立即拆除通知书,至今未拆除。要求立即拆除、恢复原状、终身保修、做好防水,给予近四年的广告租赁费;胡素华反映2009年11月1日毛井文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后住院22天治疗,遗留:颈痛、供氧、供血不足;梨状肌损伤,不能憋气用力,耻骨受伤欠平整,伤筋伤骨,走一步疼一步,要求给予赔偿;被毛井文、王玉琴抢走龙舟牌黄色踏板电动车,放在17楼通道上,装的新电池也没用了,三年多时间也不还;……参加调处人员向胡素华作如下回复:有事找政府,可以打电话12××5;可以找律师,报到法院打官司;不要赌气,要保命,有命才能说理。毛井文对上述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为胡素华单方陈述。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3.2013年9月26日,胡素华分别向县妇联、县大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书,要求撤除广告牌、支付广告租赁费、赔偿人身伤害医疗费、赔偿电动车损失、赔偿东山墙防水费……。4.2013年10月30日,胡素华向毛井文、王玉琴信函,要求撤销200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时,要求撤除广告牌、支付广告租赁费、赔偿人身伤害医疗费、赔偿电动车损失、赔偿东山墙防水费……(该通知已由毛井文本人签收,胡素华提供了签收回执)。毛井文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其收到上述信函。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5.胡素华申请调取2013年9月30日,海安镇司法所接受县调解中心委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笔录。双方均在该笔录上签字,双方对该笔录不持异议。在该笔录中记载了胡素华陈述其东山墙因广告牌而存在漏水现象,在与毛井文交涉的过程中遭到毛井文夫妇及店员等人的殴打,要求毛井文赔偿其人身损害、房屋漏水等损失。毛井文称胡素华所诉均不是事实,广告牌是经过城管局批准,并且与物业有协议;因为胡素华到我店里损坏物品我才报警的,并没有任何人殴打她。上述调解活动,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审理中,胡素华陈述:2009年11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为调取以上笔录,我请我的代理人到公安机关调取以上笔录,当时的承办人称报警记录和调查笔录因系统升级和人员调整等原因而无法找到。此后,本案承办人到公安机关调取,亦未能调取到。审理中,胡素华还提供了2009年11月21日出院后至海安县中医院、海安县人民医院、上海中山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由于胡素华在审理中提供了从2009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期间住院、门诊治疗的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同时主张要求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因此,为查明胡素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病情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本案承办人咨询了法医。法医详细阅卷后认为:2009年11月21日,胡素华出院诊断为左食指、左足踝软组织损伤以及血尿是有依据的。软组织挫伤的部分在排除胡素华自伤的情况,其伤情与胡素华跟他人发生纠纷存在关联性。从医学上分析,血尿产生的原因是比较多的,结合胡素华出院记录所记载的情况,其左肾有皮质性结石,有××的人在受到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有可能造成肾部粘膜出现破裂造成出血,引起血尿,所以不能排除胡素华血尿的现象有外力作用的结果。根据相关规定,肢体、软组织受到擦、挫、创伤治疗恢复期限一般在2周,考虑到胡素华年龄较大,可以适当增加一周,以3周为宜;胃、肠、脾、胰或肾挫伤治疗恢复的期限一般在2-4周,考虑胡素华的情况以3周治疗恢复为宜。从出院记录上的记载,胡素华是在病情好转,个人要求出院的情况下出院的。根据以上情况,胡素华于2009年11月21日出院时治疗恢复的情况是好的。因此,胡素华出院以后又多次进行门诊,甚至进行住院治疗,从治疗时所形成的相关资料分析,其治疗的内容,与本起纠纷没有关系。关于胡素华出院诊断中有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的问题,经阅读胡素华的相关检查资料,胡素华自身存在腰间盘、颈椎突出的疾病,而且较为严重,这是其自身生理因素造成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与纠纷无关。鉴于治疗软组织受伤、血尿及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所需要的用药存在交叉现象,也无法区分那种药物具体用于何种病情,建议胡素华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可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参审的人民陪审员提出听审意见:本起纠纷本可避免,但因双方在面对矛盾时不冷静,且事后处置不当,而引起本案诉讼。特别是毛井文面对老人不够冷静,未能理智处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当然,胡素华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胡素华与毛井文等人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毛井文因经营需要而设置广告牌,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应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2009年7月,毛井文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同意其设置广告牌,但在具体安装广告牌时,胡素华对安装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对其墙体造成影响。双方产生矛盾后,在物业等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达成协议,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毛井文最终设置了广告牌。据此,可以认定毛井文最初设置广告牌是得到胡素华及城管部门许可的。2009年11月1日,胡素华怀疑毛井文所设置的广告牌造成其墙面渗水,胡素华应通过正当途径或仍然通过物业等部门协调处理。在毛井文未到场参加协调的情况下,胡素华前往毛井文正在正常经营的店内,与毛井文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胡素华将毛井文桌上的物品弄掉地上,引起毛井文不满,致双方产生口角。毛井文面对年近七十的老人缺乏冷静,未能妥善处理当时的局面,反而动手把胡素华往店门外拉,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使纠纷进一步扩大,最终导致胡素华在纠纷中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毛井文应负主要责任。法院结合纠纷的起因,双方在纠纷中的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确定胡素华与毛井文的责任比例为3:7。胡素华主张王玉琴、陈桂芳、毛山来(审理中,胡素华未提出毛山来对其有伤害行为)、王丽蓉对其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要求上述人员亦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对其有伤害行为,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胡素华提供的2009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1日的相关住院检查资料和实际支出,法院审核胡素华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9262.50元,除统筹支付的费用外,胡素华主张将其个人支付医疗费1978.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并无不当,该费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护理费1330元(19天×70元/天),但胡素华仅主张974.70元,法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合计为3485.20元。胡素华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参审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本院意见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毛井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胡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439.64元。二、驳回胡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素华负担120元,毛井文负担280元。宣判后,胡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人去毛井文的店里不小心因衣服掠倒了儿童照片,不是故意损坏物品,后毛井文来后对我进行殴打,被上诉人均对本人轮番殴打,至始至终本人没有还手,并无过错,毛井文应对本起纠纷负全部责任。王玉琴、陈桂芳、王丽荣对本人的伤害在物业调解的录音中可以看出,毛井文、毛山来、陈桂芳三人先后到本人家里踢门、阻止工人干活,造成工人停工十九天,要求赔偿停工损失。2、一审判决未支持本人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康复治疗器械费错误。因被上诉人对本人的伤害,造成本人肾损伤,至今未痊愈。被上诉人将本人吓成心绞痛、冠心病等,将本人的丈夫吓成抑郁症,五年多来本人精神和身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3、毛井文家十几个人疯狂殴打本人,围观的人有十几个,严重影响了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毛井文夫妇的教唆下,五六个店员将本人拖倒在地,严重侵害了本人的人格尊严。在去派出所的路上,王玉琴一路辱骂本人,路上行人注目观看,有损本人的尊严。被上诉人应赔偿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毛井文、王玉琴、陈桂芳、毛山来、王丽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胡素华提供以下证据:1、海陵书店陈德华的说明一份,证明胡素华没有打毛井文,是站在门口等毛井文的。2、黄敏、管敬军的调查笔录,黄旭峰的情况反映,证明是毛井文打胡素华。3、丛永如的情况说明,证明毛井文当时打了胡素华,胡素华住院不能到校上课,校长去医院看望胡素华,并向医生了解了伤情。4、管仁正的情况反映,证明他在胡素华家里看到毛井文不准工人做工。5、管敬军的情况反映,证明管敬军让毛井文的店员不要这样对待老人,有话好好说。被上诉人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胡素华与毛井文因毛井文设置广告牌产生纠纷,双方均应冷静解决。胡素华怀疑毛井文设置的广告牌造成其墙面漏水,胡素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在与毛井文交涉时,其将毛井文店里的物品弄掉地上,致使双方发生口角。毛井文也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结合事情发生的原因和纠纷过程,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合法有据。胡素华并无证据证明其他人员对其实施了侵权,其要求其余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依据。关于胡素华的损失,一审为确认胡素华的治疗费用,向法医咨询,一审根据咨询结果确认其治疗费用并无不当。根据法医咨询意见,胡素华出院以后多次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与本起纠纷没有关系,故胡素华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胡素华的伤情和本起纠纷的性质,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关于胡素华上诉请求赔偿停工损失等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胡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