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鲁铁华与张祥祥、朱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铁华,张祥祥,朱婉,刘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鲁铁华,男,1969年8月12日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祥祥,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朱婉,女,1984年10月13日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欢,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原告鲁铁华与被告张祥祥、朱婉、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加富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铁华、被告刘欢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祥、朱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鲁铁华与被告张祥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祥祥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168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祥祥、朱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被告刘欢答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张祥祥所借,应由被告张祥祥、朱婉承担还款责任,我只是担保人,后期利息只能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且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和担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查明原告鲁铁华与被告张祥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祥祥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刘欢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鲁铁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刘欢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鲁铁华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168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鲁铁华与张祥祥之间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原告鲁铁华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刘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欢对该款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欢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祥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朱婉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鲁铁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欢对被告张祥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欢追偿。三、驳回原告鲁铁华对朱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张祥祥、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加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