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陶某、李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陶某甲,李某乙,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母。被告人陶某甲,农民。2010年11月16日因聚众斗殴被江苏省镇江市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高中二年级肄业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李某乙、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陶某甲、李某乙、周某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人陶某甲、李某乙、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许,在潍坊高新区玉龙北巷8090旱冰场内,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同在旱冰场内玩耍的陶某乙(另案处理)等发生争执,陶某乙遂将李某甲推倒在地。其后,被告人陶某甲、李某乙、周某及杨某某(在逃)、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拳脚、铁椅子等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甲、李某乙、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李某乙、周某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犯罪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五)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所做供述不一致,在庭审中公诉人对其讯问时,提出其只是把铁椅子扶起来并只是打了李某甲头部一下。被告人李某乙、周某均表示未使用工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000元,要求三被告人予以赔偿。三被告人均答辩称愿赔偿李某甲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许,在潍坊高新区玉龙北巷8090旱冰场内,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同在旱冰场内玩耍的陶某乙(另案处理)等发生争执,陶某乙将李某甲推倒在地。其后,被告人陶某甲、李某乙、周某及杨某某(在逃)、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拳脚、铁椅子等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由于某某向高新区东明路派出所报警。同年10月12日19时左右,因李某甲报警称在歌尔夜市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赶往歌尔夜市将李某乙、陶某乙抓获,其后在歌尔夜市将周某抓获。同年12月1日,将陶某甲抓获。本案中苏某某、陶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其他犯罪嫌疑人证实身份未查清且在逃;犯罪工具铁椅子未找到;其他证人未找到。(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杨某某已上网追逃。(3)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李某乙、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陶某甲于2011年11月16日因聚众斗殴被江苏省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乙、周某、陶某甲身份情况,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打电话报警,2014年10月6日20时左右,在潍坊高新区玉龙北巷8090旱冰场内,其朋友李某甲被七、八个南方口音的男子打了。2014年10月6日19时左右,其和李某甲、高某某、李某甲、蔡某某、夏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女孩等七个人在潍坊高新区玉龙北巷8090旱冰场内滑旱冰,在19时30分,有七、八南方口音的男子来到旱冰场,当时李某甲看他们几个人在摘气球,还用钥匙扎气球。李某甲看不惯就上去制止,由于当时声音很大都听不清楚,他们就到旱冰场外面了,这时,南方的七、八名男青年就跟着出来了,后来这七、八个人就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把李某甲打倒在地,其中一男青年还拿着一把铁质椅子朝李某甲脸部打了一下,又朝李某甲的腰部打了几下,之后他们就跑了。于是其就报警了。(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9时左右,其与李某甲等七人滑旱冰时,七、八个男青年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把李某甲打倒在地,其中一男青年还拿着一把铁质椅子朝李某甲脸部打了一下,又朝李某甲腰部打了几下,之后就跑了。(3)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0时左右,在潍坊高新区玉龙北巷8090滑冰场,李某甲从滑冰场出来,穿着滑冰鞋,在旱冰场门口站着。这时从滑冰场里面出来六七名男子,其中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还有几名年龄较小的男子,有一个戴耳钉黄色头发,其他人的情况记不清了。接着那名年龄较大的男子来到李某甲面前,推了李某甲胸膛一把,把李某甲推倒了,坐在地上。年龄较大的男子就和跟他一起出来的年轻男子一起围了上去,围着李某甲打,当时李某甲在地上抱着头蹲着,对方有的用拳打,有的用脚踢,但具体是谁打的没看清。其上去拉架过程中,看到年龄较大的男子到了人群另一侧,手里还举着一个凳子,其问他干什么,年龄较大的男子说让别管闲事。他们打了李某甲一会,后看到李某甲鼻子出血就停手了,然后对方这六七名男子就走了。(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其在滑冰场店内看店。其在滑冰场吧台附近的沙发边上,一名男子双手抱着头蹲在地上,该男子周围围了五、六个人正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因为对方把被打男子围了起来,其看不见五、六个男子具体怎么打的。之后,其看见五、六个男子中的一名男子手里拿着铁椅子,把铁椅子举起来想打那个蹲着被打的男子,其就过去拦住了对方。其看见被打的男子鼻子流血了,双方就停止打架了。(5)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其与李某乙、周某、杨某某、苏某某、陶某甲六人去歌尔夜市的一家滑冰场滑旱冰玩,当时其与李某乙在场内玩气球,对方不让玩。其穿着滑冰鞋到滑冰场门口,对方与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过来理论,之后其用手推了对方胸前一下,对方穿着滑冰鞋被推倒了。对方倒后站起来,他想过来打自己被苏某某看见了。其与苏某某一起出来,苏某某从其后面冲出来,朝对方打了一下,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没看见。之后其他人就出来了,一起打对方。其当时去换滑冰鞋了,他们怎么打的对方没有看清楚。当其换好滑冰鞋的时候,其看见陶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铁椅子想打对方,其赶紧把陶某甲拦住。其和滑冰场老板上前将自己的朋友和对方拉开后,看见地上有血,对方的鼻子流血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20时左右,我在滑冰场里玩耍,对方一个男子在滑冰场里玩气球,我就提示该男子别玩气球,该男子没说话。这时一个年龄比较大、留圆形短发的男子过来对我说了几句话,因为滑冰场音乐声音太大,听不清楚讲话声,我就跟他讲到滑冰场外聊。我就从滑冰场里出来,在大厅里等了2分钟,对方所有人就出来了。对方朝我说了几句,我没听懂。那个年龄较大、留圆形短发男子就先动手了,上来推了我胸部一把,把我推的后退几步,坐在地上了。我倒地后对方5、6个男子就一起围着我拳打脚踢。我当时也分不清对方怎么打的我,我被打的双手抱住头蹲在地上。我朋友就上来开始拉架。对方一人用铁椅子打我,打到我鼻子、腰部,后来我听我女朋友夏某说,留圆形短发的男子用铁椅子打的我。之后几个滑旱冰的朋友过来将我们拉开。对方就停下来,换下旱冰鞋,嘴里不停的骂我,留着斜刘海的男子想用球杆打我,被我朋友拦住了。之后我让于某某报案,对方就离开了。我鼻子骨折了,后腰疼痛,左右肩后部发肿。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七点半左右,我、周某、陶某乙、杨某某、陶某甲(音)、苏某某等六个人在潍坊高新区歌尔夜市一滑冰场滑旱冰。在旱冰场的时候,我不小心撞到了一名男子。该男子就对我撞他有些生气,对我不服气,后来我滑到有挂气球的地方,用手摸气球,那名男子就用手指着我,对我说这滑冰场是他开的,让我别摸气球。当时我没听他的,就继续摸气球。过了一会,该男子就走到旱冰场门口,用手指着我让我出来。我朋友陶某乙看见该男子欺负我,就出去了,我们也跟着一起出去。那名男子站在滑冰场门口,陶某乙先是上去推了那名男子一下,把那名男子推倒坐在沙发上。接着周某、杨某某、苏某某、陶某甲就冲上去围着那名男子,我没看清楚我们是谁先动的手,他们把对方按倒了,开始朝着那名男子用拳打。我也上去朝着那名男子用拳打,当时是朝着那名男子身上乱打,我记得是打了对方的背部。后来这名男子被打的抱着头蹲下了,我们继续打了几下。该男子蹲着的时候,陶某甲拿起来一把铁椅子,准备打该男子的时候,被陶某乙拦住了。到最后,陶某甲想拿台球杆打对方,也被陶某乙和滑冰场的老板拦住了。后来,看到那名男子鼻子流鼻血了,我们就停手了。对方的伤是被我们六人打的,具体是谁打的他的鼻子不清楚。(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6日20时左右,我与李某乙、周某、杨某某、苏某某、陶某甲(音)六人去歌尔夜市的一家滑冰场滑旱冰。在滑冰场内,不知道是谁把气球拽了下来,有一名男子从滑冰场内出来,用手指着陶某乙理论,让陶某乙出来。之后陶某乙就出了滑冰场,我们五个也跟着出去。在滑冰场门口,陶某乙先是用手推了对方胸前一把,将对方推倒了。对方这名男子接着站了起来,陶某甲、杨某某、苏某某、我四人就冲上去将该男子围住,陶某甲当时一只手抱着对方男子的头,另一只手就用拳打对方男子的头部;苏某某拉着该男子的右胳膊,朝着他拳打脚踢,也用拳打该男子的手臂等部位;杨某某拉着该男子的左手,当时边上有一张椅子,他就拿着那张椅子朝着那名男子的头上砸了一下,接着陶某甲又拿了过去,朝着那名男子的头又想砸,这时陶某乙就把椅子抢了过去,我当时是在那名男子的后方,朝着那名男子的上半身、背部等部位打了两三下。李某乙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之后我看见陶某甲、杨某某、苏某某把对方打倒了,陶某乙也在边上叫我们不要打了,这时,我们看到被打男子的鼻子流血了,我们就不打了。对方的鼻子受伤流血了,应该是陶某甲和杨某某打的,他们两人主要打的那名男子的头部。(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6日19时左右,我和周某、李某乙等人一起去潍坊高新区歌尔夜市的8090滑冰场玩耍。陶某乙在滑旱冰时,一直玩耍滑冰场内的气球,一男子走过来不让陶某乙玩滑冰场的气球而且还对陶某乙吆喝着、还让陶某乙出来和他谈。陶某乙和该男子出来时,他们俩人不知道怎么就发生争吵了,当时我坐在滑冰场的沙发上,陶某乙用手推了那名男子一下,我看陶某乙想要打那名男子,我就从沙发上站了起来直接朝那男子的头部打了一拳,把那男子打的蹲在地上了。苏某某、周某、杨某某、李某乙看见我动手打了那名男子,他们上来就把那名男子围了起来,接着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在打的过程中,我不知道是谁用铁椅子朝那名男子打去,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不清楚,他有没有受伤我也不知道。后来,我想拿铁椅子朝那名男子打去,被陶某乙拦了下来,我就没有用铁椅子打到那名男子。之后,我看见有一个人从滑冰场出去了,我以为他是要出去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于是我就拿着一台球杆跟着出去问他是不是要叫人来。他说不是,我就没多说又回到滑冰场里面了。滑冰场老板看见我拿着台球杆,就把台球杆拿了回去。我进来后,看见苏某某、周某、杨某某、李某乙就停下来打那名男子了。我没看清楚陶某乙是否动手打对方。后来不知谁说快跑,我们几个人就从滑冰场跑了出来。5、鉴定意见(潍高)公(刑)鉴(伤)字(2014)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警大队刑事技术室检验,被害人李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钝性作用所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6、辨认笔录(1)周某对与其一同殴打被害人的同案犯进行辨认的三份笔录,证实苏某某、陶某甲与其一同殴打被害人,在逃的为杨某某。(2)李某乙对与其一同殴打被害人的同案犯犯进行辨认的三份笔录,证实陶某甲、苏某某与其一同殴打被害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为杨某某。(3)证人夏某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打架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甲推到的男子即陶某乙;殴打李某甲的一名嫌疑人即周某;殴打李某甲的另一名嫌疑人即李某乙。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且本案其他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较为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陶某甲殴打了李某甲头部,且想用铁椅子殴打李某甲但被他人拦下的事实,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提出的未使用工具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案发当时有人使用铁椅子打过李某甲,三被告人的供述虽能够证实该三人未使用铁椅子殴打李某甲,但三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系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及杨某某、苏某某等人使用拳脚、铁椅子等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831.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542.85元(49.35元/天×11天)、护理费542.85元(49.3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747.43元。上述事实,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李某乙、周某因偶发矛盾,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因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部分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四、被告人陶某甲、李某乙、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7.43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