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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200元,由徐某某负担。审判员 汪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