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卢某在乐清市赛而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内上夜班时,趁公司内无人之际,在冲床车间内盗窃紫铜排角料90斤,后以20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江某,获利1800元。2、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卢某在乐清市赛而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内上夜班时,趁公司内无人之际,在冲床车间内盗窃紫铜排角料45斤,后以20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江某,获利900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在乐清市赛而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内上夜班时,趁公司内无人之际,在冲床车间内盗窃紫铜排角料27斤,后以20元一斤卖给江某,获利540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紫铜排角料总价值人民币34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江某的证言、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57元,返还乐清市赛而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