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李某诉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长岭村.委托代理人姚秀芳,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长岭村.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兆刚,扶余市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肖家村.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肖家村.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芳、刘兆刚,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因购买玉米脱粒机在原告处借款43200元,约定2015年春节还款,2014年12月22日双方协商用玉米脱粒机作价偿还此笔欠款,双方签字后玉米脱粒机被被告弟弟拉走,致原告债权履行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证一枚,扶余市得胜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申请证人姚志林出庭作证,徐某证言二枚,录音光碟一本及录音笔录,卢兆雷证明一枚,借据(还款协议)一枚。被告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被告王某某辩称,这笔债务不存在,被告王某某不认识原告,没签过欠条,因二被告已分居,认为被告徐某伪造债务企图获得非法利益。而该案中的借条中的“借”字有双重的理解,应理解为二被告是往出借钱的人,故该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分家协议一枚,被告徐某向孙醒利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一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因购买玉米脱粒机,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姚志林(曾用名姚树林)在原告处借款43200元,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春节还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因被告徐某出车祸,以正在治疗无钱还款为由拒不给付,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扶余市得胜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证人姚志林证言、被告徐某证言二枚,录音光碟一本及录音笔录,借据(还款协议)一枚,本院对被告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录音及录音笔录、调查笔录、借据(还款协议)等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与被告徐某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协议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中的借条中的“借”字有双重的理解,应理解为二被告是往出借钱的人,故该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及录音笔录、借据(还款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32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自